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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人殴打时持刀捅伤他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2019-02-20 08:06 李云    (点击:)

【案情】

201889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吴某某酒后骑电动车行驶至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小夜市某烧烤店时,与喝酒后的尹某某、石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等人相遇,因尹某某等人影响了林某某二人通行,双方发生争执。林某某从电动摩托车上下车后,尹某某等人即上前殴打林某某,并将林某某打倒在地,林某某在反抗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尹某某四人捅伤。经腾冲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段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石某某、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件焦点】

林某某遭人殴打后持刀捅伤他人,其行为性质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对林某某应如何定罪处罚?

【审理】

腾冲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四人发生争执后,尹某某四人对林某某进行了殴打,为制止上述不法侵害,林某某的反抗行为系正当防卫,但其在防卫过程中持刀捅伤多人,致被害人尹某某重伤二级、段某某轻伤二级、石某某、张某某轻微伤,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付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最终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林某某持刀捅伤他人的行为性质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项条件:一是防卫起因,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不法侵害是指违背法律的侵袭和损害,既包括犯罪行为,又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既包括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又包括侵犯财产及其他权利的行为。二是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这段时期。对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不能进行防卫,否则即是防卫不适时。三是防卫对象,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不能对不法侵害人之外的人实施防卫行为。在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场合,共同侵害具有整体性,可对每一个共同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四是防卫意图,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有防卫认识和意志。五是防卫限度,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在本案中,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尹某某一方的人员殴打,并被打倒在地时,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林某某是在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因此,可以认定其是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性质。只是在制止不法侵害过程中,林某某没有合理控制防卫行为的强度,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后果,属于防卫过当。

另外,《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防卫过当是在具备正当防卫客观和主观前提条件下,防卫反击明显超越必要限度,并造成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过当结果。认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和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定。本案中,尹某某一方虽然人数较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因此,被告人用刀捅伤四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应当认定林某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二、林某某的行为能否构成特殊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存在严重危及本人或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尹某某一方的人员殴打,并被打倒在地,但这些不法侵害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故林某某的捅刀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

三、关于定罪量刑

本案中,林某某连续捅伤四人,其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离开,已构成防卫过当情形下的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本案防卫权益的性质、防卫方法、防卫强度、防卫起因、损害后果、过当程度等情节,对林某某应当减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上所述,林某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亡后果,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遂作出上述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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