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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离婚案件看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2018-03-07 10:14 陈映景    (点击:)

 

【案情】

20059月,陈某与瞿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51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2006921日补办婚姻登记。2007131日生育长子瞿甲(经查,瞿甲并非被告瞿某的亲生子女),2012119日生育长女瞿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柱子20根及金城二轮摩托车一辆,并有共同债务11000元。2017410日,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7116日,陈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案件焦点】

非婚生子瞿甲应由谁抚养,陈某应否返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瞿某支付的抚养费用。

【审判】

腾冲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长子瞿甲系原告陈某在婚内与他人所生的子女,被告瞿某与瞿甲之间没有血缘上的亲子关系,也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离婚协议: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瞿某自愿离婚;二、瞿甲由原告陈某抚养,瞿乙由被告瞿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柱子20根及金城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瞿某所有;其余财产维持原、被告各自使用现状;四、夫妻共同债务11000元由原告陈某负责清偿,限于20171130日前清偿完毕。

【评析】

本案属于家事审判的案件,其重点在于对婚内非婚生子女抚养的问题。关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均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父母对亲生子女的抚养,对婚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并没有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长子瞿甲并非被告瞿某的婚生子女,被告瞿某对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在离婚后瞿甲由陈某进行抚养是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此条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贞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未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抚养瞿甲支出的抚养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相,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该复函虽然未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作出明确答复,但指出了应根据男女双方离婚时分割财产的情况酌情考虑,实际上对是否应当返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作出了肯定的答复,达到了法与理最佳结合的社会效果。相反,如对返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实际上鼓励了现实生活中类似的违法行为,于法相悖,于理不符,社会效果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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