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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参与救助被害人,能否认定为投案自首
2018-01-24 16:12 李瑛    (点击:)

 

【案情】

公诉机关: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

2016年9月23日11时41分,被告人惠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蚂黑线由保山向腾冲行驶,当车行驶至蚂黑线洞坪路口时,与被害人许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被告人惠某某适用缓刑。

【审判】  

腾冲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惠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被告人惠某某及时报警和拨打120救急电话,并参与救助被害人,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方面,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惠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评析】    

本案被告人惠某某打电话报警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投案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惠某某交通肇事后,在犯罪事实没有被公安机关发觉,自身尚未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前,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等待交警来处理,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是自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至于惠某某投案动机是真心悔悟还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这并不影响法律对“自动投案”的认定,惠某某的行为属自动投案行为。    

交警来到案发现场后,惠某某向交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这符合自首的第二个条件。因此,惠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两个要件,应该认定为自首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自首的成立与否只与是否具备自首要件有关,而与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因为其应该履行后续义务来否定其自首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惠某某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电话110报警和拨打120救急电话,并参与救助被害人的种种行为,体现救助行为,后惠某某又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法院根据被告人惠某某的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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