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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中的中止与未遂的界定
2018-01-08 08:39 李瑛    (点击:)

 

 

案情  

2017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某社区某小区一出租房内找到其前妻谢某,后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杨某为泄愤要将谢某杀死,并用出租房内摆放的菜刀、水果刀将谢某左手、左下腹刺伤,后杨某被周围群众劝阻。后杨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被害人。  

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是中止还是未遂。  

【评析】  

犯罪的中止和未遂是两个概念,它们均属于故意犯罪的形态类型,极易混淆。如何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界似乎已成定局,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溯及理论上的争议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精神。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作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并不具备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而如何正确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对行为进行正确地定性和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彻底地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生。  

(二)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具备三个特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  

(三)中止与未遂的概念界定。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是犯罪未遂,不属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或未得逞的是犯罪中止。总而言之,能达目的而不欲时,为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为犯罪未遂。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应用中往往因为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应拆解开来看,还是总体来看,具有一定争议。就本案而言,有人认为从整体上来看,被告人能够完成杀人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自己的原因自动中止了犯罪,能达目的而不欲。有人认为应从具体行为入手,将犯罪行为拆解来看,被告人的行为是出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为,应是欲达目的而不能。对此笔者更同意第一种看法,被告人杨某使用锐器捅刺被害人腹部一刀后,自动放弃犯罪,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被害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虽然在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有群众进行阻止,但从整个过程来看,都是属于被告人意志以内的原因放弃了犯罪,属犯罪中止。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在不同犯罪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司法实践适用上识别起来比较困难,应紧密结合犯罪中止与未遂的核心区别,结合不同的案件作出认定。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点在于放弃犯罪是出于被告意志以内还是意志以外的原因。结合具体犯罪意图,被告人的行为都是因为被告人意志以内的原因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本案的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为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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