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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当事人举证不足的后果承担分析
2017-12-12 16:38 李晓洁    (点击:)

 

 

【案情】  

原告:谢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位于腾冲市曲石镇某村的自留地南北相邻。200912月,陆某某在双方自留地界址西端相邻处其自留地范围内建盖空心砖猪圈二格、厕所二格。20163月,陆某某在双方自留地相邻处,紧接原建盖的猪圈,又建盖空心砖猪圈二格。谢某某认为,双方自留地界址东端为大梨树往南1.5米处(原有一石桩),陆某某20163月建盖的二格猪圈中,东边的一格屋顶伸入原告管理使用的自留地范围约1.5米。陆某某认为,双方自留地界址东端以大梨树为界,被告建盖的猪圈没有侵占原告的自留地。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经腾冲市曲石镇司法所、该村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自留地部分的房屋。  

【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自留地界址东端的位置存在争议,对此,法院将如何认定?  

【审判】  

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1953年土地房产使用证一份、1981年社员自留地使用证一份、现场照片2张,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1953年土地房产使用证一份、情况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16张。原告对1953年土地房产使用证、16张照片真实性认可,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对情况示意图不认可,且系被告自行绘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法庭对该示意图不予采信。最终,法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官对现场的勘验,仅能查证原、被告管理使用的自留地南北相邻,以及争议界址的现状,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界址东端的点为大梨树往南1.5米处,从而亦未能确认被告建盖的猪圈是否侵占原告管理使用的自留地范围。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建盖的部分猪圈,应提交被告所建猪圈已侵害其对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建盖的猪圈已侵占其管理使用的自留地范围,其是以大梨树往南1.5米为分界线东端来划分双方自留地的界址。但原告提交的1953年土地房产使用证、1981年社员自留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均未能证明双方自留地分界线东端在大梨树往南1.5米处。原告主张被告建盖的猪圈已侵占原告管理使用的自留地范围,要求被告拆除侵占部分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陆某某拆除侵占原告自留地范围的猪圈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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