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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合同纠纷看关联公司的认定
2017-12-01 10:33 赵增武    (点击:)

 

 

【案情】  

原告:云南A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  

被告:云南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云南B公司)。  

被告:云南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分公司(简称C分公司)。  

被告:腾冲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腾冲B公司,名称与第一被告相同)。  

被告:昆明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  

原告A公司分别于2012715日、201341日、201449日及2016111日与被告C分公司、腾冲B公司、D公司签订《广告传播策划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上述三被告提供广告营销服务,由三被告各给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20161213日原告与上述三被告经结算并协商后签订《广告款抵购房屋协议》一份,协议确认:三被告共欠原告广告服务费1581918元,其中被告C分公司欠40000元,腾冲B公司欠200000元,D公司欠1341918元。同时协议约定:三被告作为甲方用被告腾冲B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腾冲市某地某号别墅作价1749742元抵销欠原告的广告服务费1581918元,抵销后不足的167824元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支付给三被告,《商品房购销合同》在抵房协议签订后1年内签订;本抵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应开具相应的广告款发票给三被告(其中,开具给C分公司的发票金额为40000元;开具给D公司的发票金额为1341918元;开具给腾冲B公司的发票金额为200000元),三被告收到广告款发票后协调抵购房屋所属的甲方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广告款抵购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广告服务费发票出具给了三被告,但三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01775日原告A公司以三被告不履行《广告款抵购房屋协议》,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C分公司是被告云南B公司设立登记的分公司及四被告系关联公司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C分公司、腾冲B公司、D公司三位被告签订的《广告款抵购房屋协议》,由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广告服务费1581918元并支付原告从20171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审理】  

腾冲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公司与被告C分公司、腾冲B公司、D公司201612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TYN-营销-01-2016-004#的《广告款抵购房屋协议》。  

二、由被告云南B公司、腾冲B公司和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给付拖欠原告A公司的广告服务费1581918元及该款自20171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的难点是四被告是不是关联公司?应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我国法律体系中,连带清偿责任是严格责任,除当事人约定外,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审理的关键是要确定云南B公司、腾冲B公司和D公司之间是否关联公司,只有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并构成人格混同时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云南B公司、腾冲B公司和D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表现在:一是三公司的经营业务混同,三公司经营业务均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二是三公司的宣传手段相同,三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对外宣传的官网均为B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官网,三公司在工商信息登记的联系邮箱及电话均相同。三是三公司的工作人员混同。1、三公司的控股股东均为B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是腾冲B公司和D公司的股东均为云南B公司和B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三公司的管理人员混同,腾冲B公司的管理人员曾某、程某同时是云南B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他管理人员也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当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云南B公司、腾冲B公司、D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其主体、业务是混同的,并最终导致它们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从而丧失公司的独立人格。且腾冲B公司承担云南B公司、D公司的债务未及时清偿,又使云南B公司、D公司逃避应承担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判决云南B公司、腾冲B公司和昆明D公司对云南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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