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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处理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的异议
2017-09-20 08:20 赵增武    (点击:)

 

 

【案情】

原告:邵XX,女,1987年出生。

被告:张XX,女,1974年出生。

20161218日,原告XX骑电动摩托车与被告张XX所骑电动摩托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足舟骨、跟骨前缘、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两电动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到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1221日进行手术,开支医药费10928.51元,被告垫付6000元。

20161220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

XX出院后请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解,但张XX认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不公,故多次调解未果。

2017728日,原告邵XX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XX赔偿自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等合计197673元。在诉讼中被告张XX认为,原告邵XX驾驶摩托车时注意力不集中、速度太快是引起事故的原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该事故责任应由邵XX承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邵XX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张XX一次性赔偿原告邵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000元,已支付6000元,余款9000元限于201796日前支付。(201795日张XX已按法律文书规定主动履行了义务)

【评析】

该案虽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像张XX一样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持异议观点的当事人不在少数。众所周知,事故责任是人民法院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关键所在。所以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如何看待当事人有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值得探讨的

法院能否直接对交通事故认定异议进行司法审查,一直为理论界和司法机关所争论。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受理和不予受理两种判例。笔者认为处理该问题的关键是要弄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看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05年1月5日法工办复字[2005]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既然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实质上只是证据,则法院在处理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时也就应按证据的规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在诉讼中未经法庭质证并不具有必然的效力。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按证据的规则处理,对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庭说明自己的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有权决定是否采纳,而不必由当事人先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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