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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2017-08-01 10:34 李云    (点击:)

 

 

【案情】

被告人黄某。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20162168时许,被告人黄某到腾越镇某美容养生馆内,趁被害人尹某进铺子房内给饮水机加水之际,将其放在前台的一个白色双肩包抢走。尹某发现后立即追赶被告人黄某,并在某小区住宅门口追上被告人黄某,黄某将所抢的包归还尹某后打算离开,被尹某以及周围群众阻止并抓捕,在黄某挣脱抓捕过程中,尹某倒地致左手肘部擦伤。

【案件焦点】

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犯罪?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夺罪。对被告人黄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实施抢夺行为的事实清楚,但指控被告人黄某实施抢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尹某撞倒致其左手肘部擦伤,认定其行为转化为抢劫的定性,不予确认;所提量刑建议,也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尹某陈述被告人黄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用力推搡抓捕人员并与抓捕人员发生扭打,致使其倒地擦伤,但直接参与抓捕的两名证人均未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归还被害人皮包后为抗拒抓捕故意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情况及被害人伤情的来源。审理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实施抢夺后主观上是为了逃跑、摆脱抓捕,实施了挣扎、摆脱行为,并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其挣扎、摆脱的行为不能构成转化型犯罪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已将所抢财物归还被害人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对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做了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前提性,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2、目的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3、当场性: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被告人实施了抢夺后为了逃跑、摆脱抓捕,实施了挣扎、摆脱行为,并致被害人倒地受伤是否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至于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辞海》中对“暴力”的解释为: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暴行为,其将暴力解释为一种强暴行为,加深了行为人暴力行为的强制性。而我国刑法中的暴力,在每一个罪名中的解释也存在差异,就抢劫罪而言,通说解释暴力,主要是针对他人人身实施强烈的打击或者强制,包括殴打、伤害、捆绑等,对其人身实行强制的手段,意图在于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应当使被害人已经达到不能抗拒的程度,即使其丧失意思自由。本案中,黄某实施抢夺后主观上是为了逃跑、摆脱抓捕,其挣扎、摆脱并致被害人倒地受伤的行为,并不能达到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的效果,也并未达到抢劫罪对“暴力”的程度要求。故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在案证据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笔者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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