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您可以选择访问:保山市 隆阳区 施甸县 龙陵县 昌宁县
站内搜索: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当前位置: 首页>>理论探讨>>以案说法>>正文
农村村民小组收回自留地的决定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2017-03-29 09:13 马绍益    (点击:)

 

 

【案情】

原告某某村民小组

被告张某某

被告蔺某某

二被告系原告村民小组村民。被告张某某妻子许某某的祖父许际某在原告11村民小组曾有自留地一块(曾建有房屋),1953年土地改革时被没收,1962年“四固定”时,该宗自留地分配给原告村民小组所有。开始由原告村民张庆教管理使用了几年,1980年后又由该村村民张应发(被告蔺某某之继父)管理耕种,2000年左右由被告张某某(许际某孙女婿)户管理耕种至今。多年来,被告张某某、蔺某某一直对该地的管理使用权发生争议,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未果,20161022日原告某某村民小组召开社员大会,作出将该地收归集体的决定。现原告某某村民小组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归还土地。

【审判】

腾冲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清除二被告栽种在原告集体土地上的蔬菜及树木。原告诉请表面看似侵权之诉,但经审理后查明,原告及二被告对涉案争议土地地均未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书,法院无法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原、被告双方对该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该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腾冲市腾越镇洞坪社区某某村民小组的起诉

注:合议庭评议后,裁定未下发之前,原告某某村民小组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经审理,合议庭评议时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的前提是当事人“有权”管理或使用,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蔺某某对涉案争议土地均未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书,即本案诉讼各方对该宗土地均无合法有效之所有或使用手续,故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原、被告双方对该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该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符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某某小组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认为自留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该自留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做出决定将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收归集体,庭审查明,原告方村民小组有29户,到场29户,有2户弃权,27户同意。原告方于20161022日所做村民村民会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做出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故该决定合法有效,应当支持。应当判决二被告排除妨碍,归还土地。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土地土地改革之前系被告张某之妻许某某的祖父所有,土地改革时期被没收,落实华侨政策时又归还其祖父。后经过历史的多次变革,该土地虽在不同时期由不同的村民经营管理过,其中也包含被告蔺某某的继父张某发。但被告张某某户自2000年左右即对该自留地进行管理至今已有17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土地政策的精神,自留地是中国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规定分配农民长期使用的土地,农民经营自留地是一项家庭副业,自留地系农民自己支配,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侵犯。他不等同于承包地,现在在中国广大农村,拥有自留地的情形比较多,但多数为签订承包合同,但长期以来都是农民祖祖辈辈管理使用,其使用权应当归属于农民。本案中原告做出决定,将被告的自留地收回,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同时未有任何补偿,该决定对被告不公平,理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现对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如下:
 
(一)公平原则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遵循的最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各类纠纷。因此,在我国制定不同的民事法律,都把公平原则作为准则进行要求。在现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公平正义是人民群众对司法最基本的要求。本案中,农村家庭拥有自留地几乎家家都有,在腾冲,只有少部分持有自留山、自留地使用证,多数没有任何证照,但实质上祖祖辈辈都在管理使用。现在作为原告方集体经济组织,在未给予被告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做出处理决定,收回被告自留地,撇开其是否合法不说,至少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不公平的行为或决定,我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二)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实质问题。

本案原告村民小组起诉排除妨碍,将土地使用权收归集体。经审理,几十年来,被告张某某、蔺某某都在不同的时期管理过该自留地,其中被告张某某户自2000年就管理至今。二被告之间对该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权问题也一直在争议着,却屡经村委会、腾越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土地使用权纠纷一直得不到解决。在诉讼中,二被告均要求法院将该争议地判归自己管理使用。而原告方也未持有该自留地的相关使用证照,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原被告各方在均未持有土地使用证和其它合法使用、管理手续的基础上,都想主张和实现自己对该宗土地的实际控制权。故此,本案表面是排除妨碍纠纷,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

(三)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处理较为妥当。

    

 

【打印此页】    【收藏此页】
关闭窗口
  相关文章  
  读取内容中,请等待...

腾冲市人民法院 主办

运营维护:腾冲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中心 滇ICP备1300211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