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案由: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
被告人刘某,男。
2013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到腾冲县芒棒镇被告人刘某家田边,用9根长短不一的乳化炸药向被告人刘某换得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侦查实验,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经称量,乳化炸药净重1.5千克;同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到腾冲县五合乡尹某某家盗得红豆杉水烟筒1只,后用红豆杉水烟筒到同一地点向被告人刘某换得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经侦查实验,毒品海洛因净重0.4克;同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到腾冲县五合乡尹某某家盗窃时被现场抓获;同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在腾冲县芒棒镇抓获被告人刘某时,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5克,乳化炸药1.5千克,红豆杉水烟筒1只。
【审判】
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用乳化炸药1.5千克换购毒品海洛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次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二次用毒品海洛因与被告人尹某交换炸药及红豆杉水烟筒,共计5.5克,其行为已触犯这国刑律,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贩卖毒品罪。对二被告人应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在案发后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配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犯罪事实属实,系立功,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尹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认罪服判,均表示不上诉。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种意见认为尹某是利用其父尹某某开采石厂的方便,分多次截留了乳化炸药1.5千克,其系吸毒人员,毒瘾发作时因没有资金来源,才临时起意用其截留的炸药换取毒品,其与刘某事先并未约定价格,也没有商定过用多少炸药换取多少毒品海洛因;刘某换取炸药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在主观上也没有要收购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其虽与尹某实施了用炸药换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但实际上刘某也只是为了贩卖毒品而进行交换,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都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是指违反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的行为,其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买卖,其动机则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买卖爆炸物的行为。买卖,除包括以金钱货币作价的各种非法经营的交易行为外,还包括以物换物、赊购等行为方式。尹某与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炸药是爆炸物而进行非法买卖,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具有潜在的危害性,因此,二被告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本案中,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