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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不规范的民间借贷买单
2014-10-21 20:20     (点击:)

 

 

——彭某民间借贷案

 

【案情】

原告彭某

被告王某

2005126日、2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彭某写下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注明还款日期)和500000元(借期为3个月)。2011316日,被告王某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向腾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彭某在代理被告王某向某公司领取的兑现款人民币709000元中扣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450000元后,将余款人民币259000元返还给被告。一审做出(2011)腾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彭某偿还被告王某人民币259000元。后原告彭某上诉。2011719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促使双方达成一致:由上诉人彭某(本案原告)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本案被告)人民币229000元,于2011830日前付清。在此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认可其向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原告彭某也对此无异议,但并未要求被告王某扣除两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合计人民币550000元,也无证据证明事后曾向被告主张过追讨权利。201353日,原告彭某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两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534500元。

【案件焦点】

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彭某借款?

【审理】

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条注明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对该借条原告虽称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存在,故该借条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主张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虽未注明还款期限,但在2011316日王某要求其返还扣除450000元借款后余款259000元时并未对该50000元主张抵扣,其明知权利被侵害亦未在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对其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讨过的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评析】

本案中,从原告主张自己权利角度的来看,原告本应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但现实中亲朋好友之间往往碍于情面,对自己借出去的钱,就等着对方来还,而不是主动要求还款。这样就导致了许多出借人在迫不得已时才去申讨借款,这时在法律上就可能会丧失胜诉权,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会认为“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如果法院作出不利于出借人的判决,那么出借人是难以理解和接受的,由此产生了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和不信任。因此,引导民众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必要的。

从被告抗辩的角度来看,现实中也存在一些借款人还了款之后,忘记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或是要回当初出具给对方的借条,甚至根本没有这些意识。这样就会导致一些心怀不轨之人,趁机捞一把油水。“在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思想指导下,对借款人是极为不利的,借款人也难免要为自己的过失买单。

另外,亲戚、朋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往往是口头的,没有书面依据,这对出借人维权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更是有口说不清楚。民间借贷的种种不规范行为,也造成一些案件“判不算、我还乱”的局面。如果这些借贷关系规范化了、明确了,就根本不存在纠纷,只存在履行不履行的问题。因此,加大对民间借贷的指引,做好相关的法律知识宣传工作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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