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诉腾冲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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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当事人
原告: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腾冲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
被告:段某。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2日,云南腾冲杜鹃王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腾冲县杜鹃王旅游产品一条街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进行承建。2011年12月20日,作为被告二建公司承建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段某,与原告滇科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对被告向原告订购混泥土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订购各种强度的混泥土2500 m³,每月26日对账,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达到浇筑方量300 m³付款一次,以此类推。被告段某确保按时拨付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混泥土款项,逾期不付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拒绝继续提供混泥土而终止本合同,并按本合同混泥土总造价的20%向段某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先后交付各种强度混泥土1231 m³,计价款494445元,被告于2012年1月支付原告货款98500元后,余款395945元至今未付。
【案件焦点】
1、施工单位是被告二建公司还是被告段某?所欠混泥土款应由被告二建公司、被告段某单独偿付还是共同偿付?2、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腾冲县杜鹃王旅游产品一条街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二建公司,并由被告段某负责该工程施工,被告段某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滇科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并欠原告395945元混泥土货款的事实清楚。按照《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段某应按时拨付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混泥土款项,逾期不付,被告段某应按合同混泥土总造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段某欠原告的混泥土货款经双方签字认可,并已超过300 m³付款一次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未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段某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其在该工程施工中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为代表被告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段某个人承担。现混泥土购销合同尚未解除,也未履行完毕,但合同规定未履行完毕的是混泥土方量,未规定混泥土购销履行至工程结束或工程封顶,也未规定对未履行完毕混泥土方量如何履行,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与否及如何履行尚需进一步协商。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偿付拖欠混泥土货款395945元和违约金79189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段某偿付拖欠混泥土货款395945元和违约金79189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段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认为工程系其个人承建、与被告二建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提供混泥土应至工程完工或者封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二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腾冲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混泥土货款人民币395945元和违约金79189元,合计475134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段某承担偿付混泥土货款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段某作为被告二建公司承建腾冲县杜鹃王旅游产品一条街建设工程的工程施工负责人,在具体负责施工过程中其行为是否代表二建公司成为本案的关键点。在审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段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被告二建公司并不知情,被告段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段某自己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段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其作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被告段某是为了该工程的正常实施,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最后,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段某不承担责任。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