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您可以选择访问:保山市 隆阳区 施甸县 龙陵县 昌宁县
站内搜索: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当前位置: 首页>>理论探讨>>以案说法>>正文
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参与救火但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否认定自首
2014-07-30 20:17     (点击:)

 

 

——郭某葵失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失火罪。

2、当事人

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冲县滇滩镇某村委会濮家寨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冲县滇滩镇某村委会大栗园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冲县滇滩镇某村委会红木园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冲县固东镇某村委会1组郭某东、郭某清等56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冲县固东镇某村委会2组郭某标、郭某虎等40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冲县固东镇某村委会3组郭某权、郭某显等54人。

被告人:郭某葵。

【基本案情】

2013224日,被告人郭某葵与妻子李某到腾冲县固东镇小甸村磨刀石岭干核桃地边种植秋木树苗。当日14时左右,被告人郭某葵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干柴准备烧糍粑吃,在生火过程中引燃旁边的枯草,后因风大无法控制火情,致使磨刀石、花塘、羊洼岭干的林木被烧毁。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调查测算,此次火灾过火的林地面积达1274亩,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26.90万余元(其中滇滩镇3个村民小组损失为873922元、固东镇3个村民小组损失为395506元)。

火灾发生后,郭某葵忙于扑灭山火,未及时向公安机关及相关单位投案自首。后在公安人员调查中,郭某葵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过失引发火灾的行为。

【案件焦点】

被告人郭某葵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葵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1274亩,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26.90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失火罪,对被告人郭某葵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葵积极通知相关人员参与救火,且如实供述发生火灾的事实经过,应视为自首,对被告人郭某葵可从轻处罚。腾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郭某葵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郭某葵一次性赔偿腾冲县滇滩镇某村委会濮家寨社、大栗园社、红木园社经济损失人民币873922元;赔偿腾冲县固东镇某村委会123村民小组经济损失人民币395506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清。

【法官后语】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郭某葵对构成失火罪无异议,但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存在较大分歧。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葵既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构成自首。郭某葵的辩护人则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及时通知村里的相关人员救火,并且自己也在原地积极地参与施救,事后又如实供述火灾发生的事实经过,应该视为自首。

笔者认为: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本案中,被告人郭某葵在紧急情况下先通知村民并积极参与救火,采取了积极的减少损失的行为,事后留在原地等候处罚,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火灾发生的经过。虽然他没有在第一时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是被动地等待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但其上述表现能充分说明其具有真诚认罪悔改并愿意接受法律的审查和追诉的主观心态。

本案中,合议庭最终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更好地贯彻了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又鼓励犯罪人员自动投案,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理,还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充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打印此页】    【收藏此页】
关闭窗口
  相关文章  
  读取内容中,请等待...

腾冲市人民法院 主办

运营维护:腾冲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中心 滇ICP备1300211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