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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继承纠纷引起的法律思考
2014-06-10 20:16     (点击:)

简要案情】

原告张加某、张春某与被告张庆某系同胞兄弟。20024月,原、被告三人因父亲张某某的赡养问题在腾冲县曲石镇司法所达成协议,约定从协议达成之日起由张庆某负责张某某今后的生养死葬,张某某个人名下承包的稻田0.3亩、旱地0.4亩由张庆某管理。达成协议后,张某某即搬至张庆某家随张庆某户生活,其承包的稻田和旱地也交由张庆某户耕管,并于2007年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时变更登记在张庆某名下,张某某则作为张庆某户下的五位共有人之一参与耕管。

2012年,由于曲石集镇开发,原张某某承包的稻田和旱地被政府分别以每亩41880元和30512元征收,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当年发放到张庆某在曲石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上。原、被告及张某某所在的村民小组还用余留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给每位村民55846元,张某某名下的款同样发放到张庆某在曲石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上。20131212日,张某某在张庆某家中去世并被张庆某安葬。

20143月,原告张加某、张春某起诉来院,要求对上述土地补偿款及张某某遗留下的其他财产进行分割。在诉讼中,经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张某某的遗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并当庭进行了履行。

 

【评析】

该案虽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对土地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却有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不是个人收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补偿对象是土地所有人即集体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属于集体财产,承包户分配到的部分是丧失土地的预期损失补偿及今后的生活安置补偿,所以,土地补偿款是属于活着的家庭成员的生产生活保障,而不是死亡的家庭成员的个人收益,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主体是以户主为代表的整个农户家庭,承包期内执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承包期内某个家庭成员死亡的,只要还有其他家庭成员存在,很少影响到作为承包主体的“户”的存在,所以承包期内某个家庭成员的死亡并不影响整个农户家庭的承包经营权,只要承包主体的“户”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会发生继承,据此,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其承包的土地补偿款也应由家庭的其他成员享有,不发生继承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应根据土地补偿款各部分构成的性质和土地补偿款产生的时间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土地补偿款能否成为遗产,首先要看其是否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土地补偿款是否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则要根据土地补偿款各部分构成的性质确定。

从土地补偿款的构成看,土地补偿款是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构成。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是补偿给被征土地所有权人即集体经济组织,在性质上是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所以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按民主议定程序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后或征地单位直接将土地补偿费补偿到农户家庭或农民个人,而集体经济组织又没有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土地补偿费性质发生了变化,在这两种情况下发放到农户家庭或农民个人的土地补偿费是农户家庭或农民个人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获得的补助,性质已由集体财产转变为农户的家庭共有财产或农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个人的合法财产在公民死亡时必然可以作为遗产处理,而包含在农户家庭共有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在公民死亡时也是应该析出作为遗产处理的。

安置补助费本质就是用于安排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及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不能就业或劳动力多余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不得挪作他用。它从性质上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是在征收土地时基于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丧失而确定的农户家庭共同收益或农民个人收益。同理,能确定的个人收益或包含在家庭收益中的个人收益析出后,在公民死亡时也必然可以作为遗产处理。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基于对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在土地上种植或建造的,种植人或建造人依法对种植物或附着物享有完整的物权,当种植物或附着物因土地被征收时发生灭失为所有人对物权的灭失,对物权灭失产生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必然只能补偿给物权的所有人。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归农户家庭共有或农民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在公民死亡时也是依法可以作为遗产处理的。

根据上述对土地补偿款各构成部分性质的分析,土地补偿款于承包土地被征收时产生,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只要土地补偿款产生的时间在公民死亡前,土地补偿款中可析出为个人合法财产的就应作为遗产处理;若征地行为在公民死亡后才发生,因征地产生的土地补偿款除属于死亡公民遗留下的附着物和种植物补偿外,其他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即使承包土地还登记在死者名下这也只应视为物权登记的形式瑕疵(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该瑕疵不足以影响整个农户家庭的承包经营,除非该农户仅为死者一人组成。因为作为一个已经死亡的人是不需要也不可能再对其安置的,他遗留的只能是征地时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但却不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补偿对象。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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