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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别
2014-01-23 20:14     (点击:)

2013128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投标竞争的方式取得了腾冲县教育局向全县九年制义务教育学生免费发放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项目的供货权。并于同年27日与腾冲县教育局签订了90163册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的供货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货源组织困难,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在淘宝网上寻找供货商。被告人张某某在网上找到网名分别为“梦得现”、“温馨家园5621”两家网商,询问了《新华字典》的价格和真伪,网商明确告知其所售《新华字典》为高仿版(即盗版),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盗版的情况下,向“梦得现”网店店主陈某某购买30000册高仿版《新华字典》,向“温馨家园5621”网店店主李某某购买46500册高仿版《新华字典》。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出售的30000册高仿版《新华字典》货主为李某某(在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新华字典》配送到腾冲县内的各中小学校。案发后,腾冲县公安局追回74743册,经云南省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追回的74743册《新华字典》为盗版。

案件审理中,对三被告人销售高仿版《新华字典》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针对两种意见分歧,笔者认为对该案的定性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了四种可以构成该罪的客观行为: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作品;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三)从上述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确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还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关键在于辨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与第218条规定的“销售”的关系。

首先,须辨明“复制”与“发行”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以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第20号令颁行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了“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对于侵犯著作权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复制发行”中“复制”与“发行”的关系,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复制发行”是指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按照该解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复制”、“发行”抑或“复制并发行”。笔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罪中规定的“复制发行”应理解为“复制”以便“发行”,从语法上看二者并不是一种并列关系或者选择关系,复制的目的是发行,复制是发行的手段,发行是复制的结果。发行行为必然包括了复制行为,复制行为必须与分散侵权制品的行为相结合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才具备刑法上的刑事可罚性。侵权制品的分散行为是以复制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在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中,“复制”与“发行”实际上是紧密联系的整体行为,应同时具备上述两行为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基于此,对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停止形态的认定,笔者认为必须同时具备复制与发行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既遂,如果只有复制行为而没有发行行为是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既遂。也就说,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和该罪既遂形态的完成需要在客观要件构成方面满足“复制以便发行”。

其次,要辨明“发行”与“销售”的关系。“发行”包括出售、出租、散发等行为,其中的出售行为与销售同义。“发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包括复制行为和销售行为。正如《刑法》第217条第4款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方面进行列举性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发行必须借助“销售”实现其分散侵权制品的目的,进而构成对著作权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具有社会危害的相当性。另一方面,“销售”作为一种行为并不当然就是“发行”行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销售”在形式上包括批发、零售、代销、推销、贩卖等行为,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他把发行者制作或出售的作品以再次出售的方式流向社会,因而是连接复制著作权人作品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一个中间环节,为复制著作权人作品完成侵犯他人著作权起到了帮助作用。事实上,复制著作权人作品与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意义上的“发行”这一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要件。鉴于我国《刑法》在第218条专门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规定为单独犯罪,只要行为人之间无共同犯意和共同行为,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单独定罪而不是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处罚。因此,作为侵犯著作权罪客观方面的“发行”行为包括自身实施的销售行为,但不包括他人实施的刑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如果把单纯的销售行为认定在“复制发行”之中,将没有任何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第218条将成为一种摆设,没有任何意义。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笔者认为三被告人在其中所参与的仅仅是中间环节,并未参与该盗版《新华字典》复制和编辑,属于单纯的销售行为。因此,根据《刑法》第218条的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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