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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出工途中因车祸死亡责任应如何划分
2013-11-22 20:13     (点击:)

【案情】

 

 

    原告胡某鸾,女,粮农。

    原告刘某美,男,粮农。

    原告许某珍,女,粮农。

    被告刘某昌,男,粮农。

    被告李某先,男,经商。

    原告刘某美、许某珍系死者刘某灿父母。原告胡某鸾系死者刘某灿之妻。刘某灿近两年来为被告刘某昌架设电线,刘某昌本人无相关资质,系从被告李某先处承接工程。2012411日,刘某昌组织刘某灿等工人从蒲川到马站做工,刘某灿骑摩托行至勐连路段时,因摩托失控发生事故受伤,刘某灿到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因伤势过重死亡。因对刘某灿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549.5

 

【审判】

 

    腾冲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灿为被告刘某昌提供劳务,作为施工组织者,刘某昌对刘某灿等工人负有约束及安全注意义务,刘某灿在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事故,属于提供劳务的延伸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按雇主、雇员双方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被告李某先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刘某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刘某灿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26629.5元,被告刘某昌已支付11080元。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系刘某灿驾驶摩托不慎导致,并且是造成刘某灿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刘某灿本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灿受雇于刘某昌,务工途中出车祸死亡,刘某昌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鸾、刘某美、许某珍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37988.85元,扣除已付11080元,还应赔偿26908.85元。被告李某先承担此款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提供劳务者受害如何赔偿,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按照该解释,雇主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及时、充分地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雇主与雇员之间属于地位平等的自然人,但在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中,不管雇员是否有过错,雇主都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让个人雇主对雇员承担与单位雇主同样的劳动保障责任,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基于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作了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实际上也就包含了个人雇佣关系,因此,雇员在个人劳务中受伤害的,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伤害的雇员要想得到赔偿,不仅要证明因劳务受到损害,还要证明雇主有过错,雇主的赔偿责任将根据其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的大小来判定。

    本案中,雇主刘某昌组织其雇员刘某灿等人至异地做工,行程近百公里,其理应对行程安全作出保障。而刘某昌在与雇员商议后,并未坚持使用客车接送的行程安排,而是任由各雇员骑摩托自行前往,其疏忽大意与刘某灿车祸的发生不无关系。而刘某灿驾驶摩托不慎,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刘某灿应负主要责任,刘某昌应负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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