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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法官职业尊荣 重塑司法权威
2016-09-18 16:50 黄松    (点击:)

 

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全面依法治国的提出,标志着中国法治新时代已悄然开启。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转型升级,各种社会关系处于不断调整变化之中,社会矛盾以数倍甚至十数倍的速度激增。处于矛盾斗争最前沿、维护稳定第一线的法官,作为法律的实践者、纠纷的裁判者,守卫“最后一道防线”的法律卫士,他们同时还要肩负着维护公平正义、巩固政权、促进社会和谐、打击犯罪、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等职能的光荣使命。人民对他们的期望值远甚于一般公务员。以身作则,谨守分际,以最高道德标准相绳,在转型期社会冲突的息讼止争中,能公正裁决,不容司法这道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失守,这就是新时代人民对法官的期待。

一、当前法官的窘境

“法律是沉默的法官,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在某种意义上,法官被认为是正义的化身,是司法公正最忠实的守护者。法官通过富有权威性的个案裁判传递着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使人们信任和依赖法官,人们的信任和依赖又使法官获得了职业上的尊荣感与神圣感。对于众多辛勤奋斗在审判台上的法官群体而言,正是这种崇高的职业尊荣感成为支撑他们在付出大于回报、劳顿甚于安逸的境遇下依然矢志不移、初衷不改的精神动力。在我国当前法官薪酬相比其他职业、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很多人选择法官职业正是与这种职业尊荣感有关。

然而,当理想的阳光照进现实的荆棘,我国法官现实经历的感受与预期的职业尊荣有着巨大的落差。身处多职能和全职角色定位之中的人民法官,尤其是广大基层法官,在职业荣耀的“光环”下,承受着越来越大的心理压力,其职业尊严却难以实现。

“再丰满的理想,也需要抵挡骨感的现实。……如果收入难以解决生活的后顾之忧,法官对待事业的尊重和对抗腐蚀的能力,将受到严重考验。”这是原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博士法官王磊辞职信中的一段话。因为母亲治病欠下近30万元,月薪仅4000多元的王磊,作为死刑案重审法官为恪守公正不致分心,于2016年2月24日办完了最后一道辞职手续,从此脱下了穿了近15年的庄严法袍。“想用我的辞职来呼吁社会进一步关注法律工作者”。

在法官职业风险不断加大,而法官职业待遇得不到应有保障的情况下,法官普遍面临着职业上的困惑,加上法官员额制和司法责任制的推行,不少法官转行选择做律师或从事其他职业,造成部分经验丰富的优秀法官流失。据了解,2015年全国法院辞职的法官达到了1000多人。而从2016年新年伊始,有关法官的话题更成为社会上的一个热门话题。先是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法院一位法官的辞职信走红网络,继而陕西高院博士法官王磊宣布辞职。紧接着,一声枪响,北京市昌平区某基层法庭法官马彩云倒在血泊之中,在全国法院系统、整个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引起了巨大的震动。从法官辞职,到法官被当事人枪杀,这看似一个个孤立的事件,却共同指向一个特殊职业群体的生存状况:法官究竟怎么了?

在任何国家,法官无疑都是社会的精英群体。他们端坐于威严的法庭,手执法槌,听讼决疑,裁断是非,予取予夺,言出法随。西方有学者认为,法官是触手可及上帝袍服的人。所以在西方国家,法官享有极高的职业尊荣。然而在中国,情形却似乎截然相反。这次马彩云法官被杀事件后,很多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都不免生出“兔死狐悲”之叹,说起各自的从业经历,简直是一本本辛酸的“血泪史”。一方面,他们任务重、压力大,超负荷运转,几乎没有节假日,很少能够像常人一样享受生活的闲暇;另一方面,他们大多收入微薄,待遇低,职业晋升空间狭窄。而马彩云法官的被杀又将这一职业的风险性摆在了法官群体面前,引得法官们人人自危。

二、司法权威及法官尊严逐渐丧失的原因探讨

司法权威是代表国家意志的司法机关行使权力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服从的统一,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以及人们内在服从的统一,它要求司法应当具有至上的地位,司法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感却并未与时俱增,相反,我国目前的司法权威受到越来越严峻的挑战。虽然案件数量持续增长表明越来越多人在遇到利益纷争时的首要选择是将纠纷诉诸法院,但司法权威不足、司法公信力缺失却表明司法领域正面临着一场深刻的信任危机。

1、裁判终局性难实现。司法裁决的终局性是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和保障。司法裁判的直接功能和依法定程序进行等特点决定了司法裁判应当具有终局性,终局性的司法裁判应当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然而,司法裁判终局性这一重要原则面临着来自再审制度、信访制度、舆论审判等制度的困扰和现实困境。随着社会发展和转型,各类信访活动爆发了前所未有的“洪峰”,涉法涉诉信访数量居高不下。公民“信访而不信法”,部分群众宁可放弃正常的诉讼渠道,而把“信访”作为维护自身权益更为有效的途径,表明部分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权威缺乏信心,对司法认可度和信赖度低下。

2、判决执行率难提高。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司法裁决作出后,能得到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自觉遵从和自愿执行。目前司法裁决仍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司法裁决得不到自觉执行,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依然很高,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司法成本高昂。

3、腐败增存量难清除。“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公则民不敢慢,廉则吏不敢欺。”只有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才能赢得人民的信赖和认同,才能树立起司法的权威。王岐山同志要求,要用最坚决的态度减少腐败存量,用最果断的措施遏制腐败增量。而法官作为一个高大上的职业又为何会沦落到如此尊严渐失的境地?

第一,法官职业尊严不高,社会对法官的尊崇度不够。职业尊严关乎一个职业在社会上的地位,影响这个职业的社会评价。反观中国法官的职业尊严,和公务员群体几无区别。和法官同属一个职业群体的律师,多数人却不愿意做法官,而法官辞职后却多愿意做律师。这一点,即印证了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先天不足,因为,法官职业对律师没有多大吸引力,少有律师愿意放弃自由职业去选择束缚更多的法官职业。任何一个职业的尊严,都必须依靠这个职业来提升,法官的职业尊严提升亦同。英美法系对法官职业的遵从让我们艳羡不已,根本原因在于做了法官,即是在从事一项正义的事业,不仅获得民众的高度认可,而且社会威望颇高,连权力都要让其三分。但在中国,法官所处的职业窘境,却很让人无可奈何。

第二,法官职业保障不足,待遇不高。我国《法官法》虽然规定了法官的级别,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法官级别往往会被忽视,人们更多关注的是法官个人所对应的行政级别,比如处级法官、科级法官等。这一点反映到法官工资层面上则是我国并不存在独立的法官工资序列,法官工资的发放只是参照适用于行政人员的工资序列,且法官的工资待遇往往等于甚至是低于普通公务员的工资待遇。而在法治比较发达的美国,其普通公务员的薪金要高于社会上的中产阶级的薪金,法官的薪金则又远远高于普通公务员的薪金;在德国,其初任法官的月薪大约在1万美元左右,资深法官的月薪则达到了2.5万美元;在日本,一个劳工的月收入大概有55万日元,而一个普通法官的月收入则是其2倍。由此可见,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其法官的工资往往实行高薪制,而我国这种低薪、完全套用行政模式来发放法官工资的体制完全不能满足法官们基本的生活所需,这也就对稳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队伍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第三,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难以落实,审判权易受权力干涉。我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我国法官享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职业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从法官职业权利行使的外部环境上来看,还是从法院内部法官职业权利行使的机制上来看,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利已经被相当的弱化。在我国,法官的选任不仅要受《法官法》的约束,而且还要受到来自地方组织部门相关文件的约束。我国地方各级法院并没有用人自主权,其工作人员的进出是要经过地方组织部门的批准,对于初任法官的选拔,不仅要求候选者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而且往往还必须通过组织部门进行的统一招考也即公务员考试,这就使得法官的组织人事关系不得不受到来自地方党政部门的制约。除此之外,法官工资的核定与发放也需要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批。由此,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对于来自地方党政部门的意见必须慎重考虑之。

从我国法官职业权利行使的内部机制上来看,结案率、二审发回重审率、改判率以及当庭裁判率等内容成为考核法官审判案件极其重要的量化指标,这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考核的内容且考核指标也比较客观,但却难以达到提高法官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及质量的目标,甚至与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背道而驰,诸如以结案率为标准评价审判工作,使得法院出现一案可审结的却分解成数案,导致系列案件层出不穷的结果,甚至出现虚立假案,虚假报结等严重违反程序的现象,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严重妨害了司法权威。再如,以准确率为标准评价审判工作的质量,忽视了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和选择权无对错之分的本质特征,其结果是法官为了提高所谓的准确率,被迫想方设法与二审法官搞好关系,在案件审理时多请示、多汇报,按上级法院的指示下判,这种标准使二审终审变成了一审终审。有时候一个案件审判,要么被审判长干涉,要么被庭长干涉,要么被院长干涉,要么被法外力量干涉,总之,干涉法官审理的案外因素太多,以至于法官有时会觉得自己只是司法的玩偶,权力那只手才是司法的幕后人。司法机关容易受诸多外在因素的制约和干扰,影响司法公正,这在无形之中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第四,法院杂事过多,地方政府摊派给法官太多与审判无关的事务,导致法官难以专心实务,无心在提升审判能力上下功夫。很多地方政府、社会公众均将司法机关视同一个普通的公务部门,而司法机关和法官自身也没有将自己视为精英,负有特殊的职责和使命,只不过是整个国家机器的一枚螺丝钉。我们常说,司法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换成现代语言就是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维护稳定。这样就使司法沦为一种社会治理的工具,法官则是司法流水线上的工匠。所以,我们看到,司法机关从内部组织架构、人员配置及法官的养成,基本上沿袭了行政机关的模式,这种行政化模式使法官的专业性、独立性、伦理性消弭于无形,也使司法忘却了自己的本来使命,衍生出一系列问题。

中央虽已明令政府官员不得干预案件,但是许多地方政府却给法院摊派上各种各样的政府事务,比如让法官去社区学校街头宣讲法制普法,去参与救灾,去维稳,甚至还让法官去大街上扫地,去维护交通秩序,去帮助农户插秧打谷等等。宪法规定,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作为审判者,法官为人民服务的方式,不是要参与到政府扶贫、抢险救灾、维稳、宣讲法制中去,而是通过一个个公正判决的做出,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生命、自由、财产安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才是法官的职责,这才是法官该做的正事。政府为法院摊派各种各样的行政事务,耗费法院和法官的时间和精力,无异于是在变相阻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客观上说,司法的确有一定的工具性(定纷止争),然而这只是它的副产品。司法如果停留在这一层次,将永远不可能现代化,也无法完成引领、实现法治的使命。既然所司者为“法”,法是什么?法即正义。因此,司法最大的价值目标是实现正义。正义的价值尺度(自由、平等、人权等)也许比较抽象,然而在具体的个案中,正义的衡量标准一般都是具体的,这就是依法保护权利,制裁恶行。一个正义得到维护和实现的社会,才是一个理性的、有道德的、文明的社会,才是使民众获得尊严和幸福感的社会。而要实现正义,绝非普通的司法工匠可以做到,而需要高超的司法技艺。

第五,民众对司法不信任,案结事难了,导致法官怕当事人“闹”而不敢判。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在对裁判的适当与否缺乏有效判断的前提下,部分当事人已经习惯了用一种不文明甚至野蛮的方式表达自己的不满,对法官的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并不是偶然现象。各方面为了“和谐”,更多的是对过激者的安抚和劝慰,缺少的是惩罚和训诫,于是乎大家渐渐习惯了“杀人、放火、受招安”的套路,不文明地去做了,会受到重视,会得到利益,以至张维迎感慨道“追求和谐的十年成了最不和谐的十年”。

同一国度下的香港,当事人可能仅仅因对法官不敬就会受到严厉制裁,而我们的法官面对当事人的各种“闹”、各种过激行为更多的是耐心解释,陪着笑脸,若当事人还不满意就是法官的错误。法官在这种环境下工作,又怎么能够安心?又哪来的尊严可言?

民众对司法不信任的表现还在于,法院判决都生效了,当事人还在不断申诉。虽说,现行法律规定了申诉制度,申诉也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申诉率越高的司法制度也正说明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服从率低,另一方面,也验证了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

三、努力增强法官的职业尊荣感,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司法权威的再造重构

当前,中国的社会交往似乎进入了一个恶性的循环系统。民众对司法人员不大信任,再加上少数法律人的腐败,加剧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这样的社会交往系统开始出现某种紊乱状态。要改变这种紊乱状态,就需要国家按照司法规律重建司法体制,以保证整个社会交往尤其是法律交往进入一个良性的循环系统。而要实现上述目标,就需要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将整个司法系统从国家行政机构系统中剥离出来,在财政和人事上保持应有的独立,实现法院、检察院的去行政化,努力提升法官职业尊荣,重构司法权威。

1、严格限制法官的入职条件。职业的准入门槛同职业尊荣密切相关。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是保证法官享受崇高职业尊荣和极高社会地位的重要基础,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前提。在法治健全国家,公民只有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并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训练,才能从事法官职业。残酷的淘汰筛选程序是保证法官精英化和树立法官职业尊荣不可或缺的重要机制。在法官选任制度方面,我们应当明确规定:通过严格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后,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司法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可以被任命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应当首先到基层法院工作,在法官的指导下审理简单案件;法官助理担任一定年限后,经考查合格,才能被任命为正式法官,单独从事案件审理工作。对于表现优秀的法官,可以被逐级遴选。只有经过长期的艰苦学习磨炼和层层选拔,才能保证法官作出的裁判赢得社会尊重。

2、依法保障法官的裁判权力。法官是否享受对案件独立裁判的权力,是检验法官职业是否具有尊荣的重要因素。法官只有充分享有独立裁判案件的权力,才能保证其具有崇高的职业尊严。为此,“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把审判权真正交给法官,保证法官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要让法官真正认识到,自己只对法律和良心负责。这就需要保持法官职业的独立性,让法官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良心对案件作出判断,而不受外来的长官意志、人情世故、上访等法外因素的干扰。只有让法官保持独立的人格,才能充分发挥他们内心的自由意志,才能激发法官的正义感,也才能发挥法官的智慧和才华。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法官只要按照证据裁判案件,没有明显违法乱纪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就不应当追究其责任。赋予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对案件进行随意裁判。严密的诉讼程序(一审、二审、再审等)和裁判结果及理由公开等制度,已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构成有力监督和制约。经过严格程序选任出来的法官,社会应当对其给予充分信任。

3、要保障法官职业的连续性和终身性。法官是一份非常需要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经验的职业,是一份需要保持对人性和社会深刻洞察力的工作。法官的年纪越长,对案件的理解就越深刻,这就需要保持法官职业的连续性,不能随意调换法官的职位。同时,也要保障法官职业的终身性,这就意味着法官除非有故意犯罪或者有意地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外,不会被随意免职。

4、优化崇尚法治的司法环境。弘扬法治精神,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要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宪法和法律权威的社会氛围。构建法院和新闻媒体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让人民群众更加了解和理解法院工作,从内心树立起对司法权威的认可和尊重。同时赋予法官崇高的职业礼遇,职业礼遇是职业尊荣的象征,享受什么样的职业礼遇,意味着具有何等职业尊荣,法官职业的神圣性决定了法官应当享受崇高的职业礼遇。认真落实法官职业礼遇,彰显法官崇高的社会地位,才能营造尊重法律、崇尚法治的良好环境。

5、大力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法官职业尊荣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法官享受的物质待遇体现出来。虽然高薪不一定能够保证法官队伍的清廉,但较低的物质待遇一定会增加司法腐败的风险。法官职业性质决定了法官应当享受比其他国家公职人员更高的物质待遇,享受较高的职业薪酬是各国法官待遇的通行规则。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应当适当提高法官职业薪酬,保证他们在从事司法职业时没有后顾之忧。同时,严格落实法官年休假、疗养、定期体检等制度。这样,才能让他们在收入上有某种成就感,进而激发他们职业尊荣感。

6、切实加强法官的安全保护。法官人身和财产安全得到充分保护,这是法官职业尊荣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法官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法官职业尊荣就无从谈起。为此,需要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法院应当设置激光检测仪,所有人员进入法院时必须接受安全检查,防止爆炸物和刀具等危险物品被带入法院。在审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当事人对案件审理表示强烈不满时,应当为法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法官认为自己或者其家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威胁,有权申请国家实施人身安全防范措施。对于侮辱诽谤、殴打威胁、报复陷害法官及其家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对加害人从重处罚。

司法权威的重建绝非一朝一夕可以实现,一砖一瓦的重建,将是一个艰苦而漫长的过程。而法治是国家长治久安之策,法律是整个社会秩序的象征,法官的判决是人民生命、自由、财产的倚仗。如果法官不能安心和专注于审判,不仅是法治的损失,更是国家和民族的灾难。一个国家,一个民族,需要有一批誓死捍卫法律尊严和权威的人,需要有一批将公平正义看得比自己的生命和荣誉更重要的人;他们不仅是这个国家和民族的脊梁,也是这个社会安定自由的屏障。这就需要我们善待法官,不断提升他们的职业尊荣感,使他们心无旁骛、不被外界所扰,过着一种体面而有尊严的生活,他们才能安心于审判事业,他们才有时间和精力来认真分析法律、研究法律、寻找法律的精神。也只有如此,法院和法官才能生产出越来越多高质量的产品,法院和法官才能够成为正义的最终代言人和运送者,司法权威才能够重新构建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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