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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主义的司法适用研究
2015-10-20 20:06     (点击:)

 

        证据裁判主义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和运用的诉讼制度,它是人类诉讼从蒙昧到文明发展的鲜明标志。相比荒谬的神明裁判制度、机械的法定证据制度,证据裁判主义以案件基础事实(证据)为依据,以人类理性和良知为纽带,从而做出科学、合乎理性的裁判。依靠理性和良知做出的事实判断其实就是自由心证制度的要旨,但自由心证被许多学者扣之以“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罔顾事实、滥用权力”的帽子,笔者认为自由心证实际上是对法官的高标准、严要求,自由心证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官的理性和良心,二是心证达到确信的程度。理性就是要求法官以客观证据为基础,通过自身的丰富阅历及生活经验、常识来认定事实,良心也就是法官的职业道德,内心确信的程度在民事诉讼中体现为排除事物的矛盾并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些正是我国证据制度对法官认定事实的限制和高标准要求。因此,自由心证制度作为证据裁判的应有之义已成必然,目前,我国亟需出台一部证据法,并在总则部分将自由心证制度纳入其中。

一、证据裁判主义的来源及含义

与证据裁判主义相对应的是神明裁判。中国古代有以兽触人的神明裁判。《说文解字》解释古法字“灋”说:“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解廌”,又作“解豸”,就是传说中一种独角似牛(一说似羊)的神兽。王充说:“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觟之性,徒能触人未必能知罪人。”[1][1]神明裁判是在生产力落后的条件下,迷信在司法上的反映,它使诉讼裁决披上了神明的外衣。在当今,其荒谬性不言而喻,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科技文明的进步,以证据为诉讼核心的理念得到人们的认同,使得证据裁判主义因应而生。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纵观整个庭审,都是围绕对证据的收集、调查及认定进行,也即证据裁判主义。大多数学者普遍认为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在诉讼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没有证据就不得认定事实,更不能认定犯罪。笔者认为证据裁判主义的含义应是法官应当根据证据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大体步骤就是:证据——事实认定——作出裁判。从中可以看出证据是基础,事实认定是关键和核心,也是连接证据与裁判的纽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2][2]这就是对自由心证制度的中国特色化阐释,自由心证的内容:一是法官的理性和良心;二是心证达到确信的程度。理性就是要求法官以客观证据为基础,通过自身的丰富阅历及生活经验、常识来认定事实;良心也就是法官的职业道德,内心确信的程度在民事诉讼中体现为排除事物的矛盾并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些正是我国证据制度对法官认定事实的限制和高标准要求,因此证据裁判主义实际上是隐含了自由心证制度。

二、证据裁判主义的实现方式——自由心证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是欧洲中世纪后期各君主专制国家所普遍推行的一种证据制度。其特征是每一个证据的证明价值和意义都由法律条文预先加以规定,法官只是机械地按照法定方法去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决定其取舍,并据此认定事实。虽然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法定证据制度比奴隶社会盛行的神示证据制度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因其无视法官和陪审员主观上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主观能动性,而企图像运用数学公式一样,用法律规定的简单公式去刻板地和绝对地解决复杂的证据判断问题,因而被认为是不科学的,其结果至多只能达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真实”,而与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实质真实”相距甚远。因为单纯追求形式其实是无从谈到判断上的准确性的,并且在形式的法定证据制度下,为了满足某些证据数量上的要求,人们还常常采用威逼手段,甚至刑讯逼供,屈打成招。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欧洲各国建立起了陪审法院,以辩论式诉讼制度取代纠问式诉讼制度,以自由心证制度代替法定证据制度。这些资产阶级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自由的和民主的司法体制,自由心证制度解决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呆板,使得一些案件能够得到灵活快速的解决,法官可以根据已有证据和经验,迅速作出判断,而不必去刻意拿证据来套法律规定,因此解除了对法官的形式束缚,把案件审查重点转移在证据的质量上,而不是数量上。

资本主义国家诉讼中对证据的判断,一般都采取自由心证原则,即由法官根据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建立的内心确信来进行判断。从证据的证明要求上来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刑事案件中几乎没有区别,都要求达到不容有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案件中只要一方所提出证据的证明力超过对方,即可认定前者所主张的事实。但是,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评价证据价值上及其价值的选择上,给法官和陪审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对法官依良心、理性“自由”地判断证据也有一定的限制。

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除了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外,增加了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里的自由心证是对法官的高标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修改稿)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在公诉机关、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庭调查结果,斟酌法庭辩论全旨,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3][3]由此可以看出,证据是裁判的基础,自由心证是连接证据和裁判结果的纽带。自由心证具体规则在诉讼法里已初见端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就有这样的表达:“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强调的就是法官的良心、道德素质,“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这就是内心确信的阐述,由此可见,我国的自由心证的具体规则已有规定。

结合中国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对自由心证下个定义,即证据之证明力,由法官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此定义有三层核心含义:法官的职业道德、业务能力以及理性,尤其是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是极妙的,首先,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可以接受民众对其判断是否站在一个理性人的角度的检验,其次公开当然是要接受民众的监督。

自由心证的具体规则还是在于限制法官的自由判断,也就是制定一些“不自由”的规则,:一是法官必须要依据证据认定事实;二是法官应站在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做出判断;三是公开性,法官所做裁判文书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必须向社会公开。

三、证据裁判主义在我国证据制度中的适用现状及缺陷

我国诉讼制度奉行的也是证据裁判主义,“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更准确的表达应该是“以证据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但证据并非都能全面反映客观事实,因此我们通过证据还原的事实也只能是客观真相的影子,即相对的事实。然而不同的证据反映的事实角度不一样,因此,当作为事实碎片的证据不全或是完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我们该如何认定事实就变得棘手。比如在侵权方面,原告方提供了被告侵权和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证据,并且被告也认可侵权事实及损失的存在,但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大小,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很为难了,侵权事实实际存在,既然有侵权事实及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也就不可厚非,但是承担多少?通常法官会考虑用两种方式来处理,一种是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主张没有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方式,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一种是既然认定了侵权事实,那么就酌情支持原告的诉求。两种处理结果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可能更容易接受第二种,仔细分析一下,第一种处理结果,实际上有矛盾的地方,侵权行为存在,也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否定侵权责任的承担,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种处理方式的依据是什么呢?就是自由裁量权,但这里不是随意的自由,而是建立在心证的基础上,这个损失的多少当然要综合参考当地经济状况、风俗习惯等因素。

我院有一个经典案例,反映的就是在完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如何断案。甲、乙是同一个村的两户村民,双方为一头水牛的所有权发生争执,甲村民将乙村民告上法庭,要求乙村民将水牛归还给自己。水牛既没有名字也没有贴什么标签,甲村民当然不能举证证明水牛是自己的,有人认为这很好办,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可,但是,如果换个角度,乙来起诉甲,那乙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水牛是自己的,那么同理也驳回乙的诉讼请求,这场纷争就变为谁起诉谁败诉了,这样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公平的。承办法官想出了一个主义,把这头水牛放到山上,看傍晚水牛回哪家,牛便是哪家的。最终这个处理方式让双方当事人均信服。

证据裁判原则不是万能的,它不能够面面俱到,此时就需要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来补充其缺陷,以上案例在双方均无证据的情况,法官根据自己的日常生活经验来作出判断,充分发挥了司法能动性的作用,而不是一味地强调司法的被动性。由此可见,证据只是解决绝大部分案件的必备条件,而不是所有案件,这在民事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现实生活中亲戚之间的借款,往往是口头上的,没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那么在审理此类案件就很难找到证据,此时靠的就是当事人之间的诚实信用以及对当事人陈述的判断。再比如,一个左腿残疾的人起诉政府部门不给相关补助金,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残疾证所以没有发放,而庭审中法官看了一眼原告的左腿,当即决定休庭,宣判被告支付相应补助金,因此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就看你如何来看待“证据”。

因此,证据裁判主义不能过分强调“争辩的当事人,不动声色的法官”,法官应该适度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解决争讼,不应完全依靠当事人的举证。

四、如何完善证据裁判制度

(一)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要求

法官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是公正、准确判断证据的前提,也是其正确行使自由心证的保证。正如台湾地区学者所言,“法院于事实之真伪,虽有判断之自由,然亦非可率尔以从事,法律所期待者,审判官恒为富于学识经验之人,其判断事实必然能依经验定则而为之,如依经验定则而行,自无专横之弊,故敢舍法定证据之一而采取自由心证主义者。”拥有自由心证的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的道德修养,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而且这种判决容易被当事人接受,真正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中国当前司法腐败令人担忧,一审判决的信服力大大下降,这不能不说与法官的道德素质相对较低有关。自由心证制度第一个要求就是心证主体的专业修养,只有领悟法律条文含义和精神实质的法官才能依照法律,根据证据对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决,才有能力将心证的过程和结果分开。而我国司法人员的文化结构和法律知识还不是很高,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将会被司法队伍中道德素质差、专业修养低的法官肆意滥用。因此,法官的精英化是当务之急,法官应该是学习型的,定期对法官进行业务培训是极为必要的,这样不仅可以提升法官的业务能力,而且可以为法官们提供一个相互交流和学习的平台。

(二)完善判决书文书说理

有学者指出,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在实质上是一种秘密心证,除了审判结果昭示天下之外,它要求绝对保证法官内心思想的自由,法官可以拒绝回答审判结果是如何形成的。而现代自由心证与之相反,具有高度的公开性。心证公开除了公开审判之外,还须证明判决的理由,即判决是如何形成的。判决书能详尽展示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对于制约法官评判证据时的自由裁量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官在撰写详尽披露其心证过程的判决书时,可以促使法官对自己的判断进行再次审查和反省,查看判断过程中有无不符合逻辑法则以及经验之处,还可以使人们对法官所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一目了然。法官为避免受到非议,只能谨慎从事。但是,判决书质量,特别是涉及到“理”的部分是令人担忧的。如果不完善判决书理由说明制度,中国自由心证仍有传统意义上的“秘密”之嫌,因此我们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在不断完善和弥补这些缺陷,比如我们在证据认定及采信部分,也应当简要说明理由,这就限制了法官的自由,尽可能让每一个判断部分都有理有据,并有法可依,让每一个民众都可以评判法官所作出的判断是否合乎理性,是否能让普通人接受,从侧面形成了对法官监督。

(三)完善监督和追责机制

中国审判的监督是多层次的、全方位的,有法院内部的监督,检察机关、权利机关、社会公众等外部监督。但现实中,这种监督机制的合理性及其效果都不令人乐观。内部监督中,除上诉、申诉制度外,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特定种类的案件要“上报”,疑难重大案件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等,这无疑是与自由心证所要求的“自由”背道而驰,其结果的公正性也令人怀疑。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的司法实践中的人大监督,试图以权利机关的心证代替司法人员的心证,也使得我国自由心证制度蒙上一层阴影。舆论的监督虽在司法腐败面前能奏一时之效,但监督得不适当,以及缺乏相应的规范制约不仅对司法独立产生了负面的影响,而且干扰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

实行法官办案终身负责制。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是指法官、检察官、警察各自对办理的案件承担法定责任,这种责任从办案之日起一直延续终身,如果所办理的案件出了问题,无论过去了多长时间,只要办案人员还活着,就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就要循着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倒查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并据此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责任,这将对办案人员形成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司法改革潮流中提出的法官对所办案件实行终身负责制,无疑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有效途径,试想案件终身负责制,也就是为每一个案件都上了保质期,所以每一个案件不仅要经得起现实的考验,更要经得起时间的检验;不仅要经得起自身的检验,更要经得起民众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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