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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判决书的说理
2015-10-20 20:04     (点击:)

【摘要】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司法公开已然成为公众的需要,裁判文书均已上网,判决书已成为关注的焦点,为进一步体现出公正,作为判决书的重要支撑——判决书的说理亦成为公众信赖和接受判决书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司法实践,判决书说理的完善和改良亦是司法改革的需要,也是当前提高法院判决公信力的必要手段。近年来,判决书的说理在近年来不断改革发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仍有可提升的空间。本文从判决书说理的概念和必要性入手,进一步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性问题进行探讨,进而从判决书说理的法官内心论证过程层面提出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呼吁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能得到法官的重视。

 一、刑事判决书说理的概念

刑事判决书说理是指对产生判决结果的理由进行的阐述说明。在各国范围内,判决主要是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即被告人罪与非罪、构成何罪、一罪还是数罪、罪所适应的刑罚等问题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因而,判决的说理也就是确认过程的说明。

二、刑事判决书说理的必要性

(一)刑事判决公信力的基础

刑事判决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当然可以强制执行,但刑事判决是否被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信服、接受,却不能单纯依靠强制力,特别在当代中国依法治国已然成为核心法律意识,每一个刑事判决都必须产生其双重效果。一是实质效果,即对犯罪行为人予以惩罚,对无辜民众权利的保护,维护、稳定社会关系等。二是社会意识效果,这种效果直接影响公众的法律意识,法律引导、指引人着民众的行为,但只有被民众所接纳、信服的法律才会受到民众的尊重,法律才会成为社会的信仰。判决的说理是对判决结果的形成所认定的证据、依据的事实、适用法律等论证过程的说明,这一过程应当是合法且合理的,将这一逻辑思维演化过程展现给公众,能帮助公众和当事人理解判决,当事人在心中服判,公众认同并接受判决,增强对法律的信仰,才能提高法律的公信力。

(二)便于救济权的行使

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进行上诉、申诉,但是上诉和申诉必须具备相应的理由,否则,可能无法启动审判程序,或是因没有正当理由而败诉。如何寻找相应的理由,必须有针对性的在判决中的每一个环节中查找,即从审理程序、证据认定、事实的确认过程、法律适用过程,只有将法官作出判决的整个心证过程都在判决书中展现出来,才能为当事人上诉、申诉提供正当诉权行使平台。同时,也减轻受诉法院的负担,可直接从上诉、申诉的内容对照判决进行审查,无需毫无头绪地全盘审理。

(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制约

法官作出的判决应该是公正、合法、合理的,人的思维和认识不可能相同,但对于公正的需求却有着一致性,因而,法官在追求公正的前提下,依法所作的论证过程应该与社会意识具有一致性,至少是能被公众接受或认可的。法官通过文字手段,将论证过程在判决书中表现出来,可以让公众对判决进行理解,知晓判决结果产生的理由,可以对判决结果的论证过程进行推敲。相反,这迫使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必说出证据是如何判断的,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相互之间的矛盾,是否构罪,构成何罪,符合或不符合定罪要求,如果构成犯罪,应予何种刑罚,量刑的幅度等。虽然法律规定仍不完善,亦不可能穷尽所有案件类型,但通过这样的说理,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空间受到制约,减少了滥用裁判权的可能性,有利于实现裁判的公正性。因而,陈述判决理由应是“公正的精髓。”

三、判决书的说理横向比较

有学者对法国、德国和美国的判决书做过比较研究,发现在同样问题上,法国的判决书用了300,德国的判决书用了2000,美国的判决书则用了8000,还不包括附带的不同意见。[1][1]英美法系因为其没有成文法典,判决理由的表述非常详尽,尽可能的排除合理怀疑,确保判决理由的唯一性,但这样的判决理由过于冗长复杂,耗费司法成本。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理由表述文字简洁,但这必须基于其成文法的完善,尽可能穷尽犯罪行为模式,依据成文法典的规定,对行为进行三段论论证即可得出判决结论。但不论是哪个法系的判决书,均有一个共同点,让判决的结果有一个良好的归宿,英美法系尽可能的用文字来说明其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公正性,以求民众的接受和认可。大陆法系国家以详尽的法条预先规范人的行为,以简洁判决的形式评价犯罪的行为,亦是对法律公正的追求。我国已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对判决书的制作,不可盲目效仿,但对于其优点,却可以借鉴,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靠判例或是法官造法来详细说明判决理由,现阶段法律规范亦不尽完善,但我们可以取折中的方式,即在法律规定明确的提前下,尽可能的表述判决的理由,使判决能从文字上更近于公众所追求的公正。

四、我国刑事判决书的说理的发展及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特别是在以习近平为中心的新一轮领导班子的带领下,法治的地位已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峰,判决书作为法律实现的重要手段,制作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跟上法治的总体进程。纵观我国裁判文书的发展,从19926,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布《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就已经得到了重视,从曾经以法院单方理由对案件进行定性、作出判决转变为重视控辨双方的意见,包括控辩双方对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意见的理由以及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从轻或从重处罚的理由,进而才依法判决。《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作为判决写作蓝本的几年,《刑事诉讼法》亦跟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需要进行了多次修订。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指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2][2]19994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对于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进行了修改,随文通知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公正形象。”该样式中明确了判决理由是判决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书写判决理由时总体要求是“理由的论述一定要有针对性,有个性。要注意结合具体案情,充分摆事实、讲道理。说理力求透彻,逻辑严密,无懈可击,使理由具有较强的思想性和说服力。尽量使用法律术语,并注意语言精练。”在具体阐述理由时应当注意:“确定罪名,应当以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为依据;如果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等一种或者数种情节的,应当分别或者综合予以认定;对控辩双方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明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在引用法条时应当注意准确、完整、具体,如应写明应用法律依据的条、款、项。并且要有一定的条理和顺序,如应当先引用有关定罪与确定量刑幅度的条文,后引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条文等。”这对我国刑事判决书的说理的完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提供了基础的规范性样本,但仅有这样的样本仍不足以将判决书的写作质量提升至当今公众对判决书的总体要求。鉴于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判决书在说理方面仍有可以提升的空间。问题主要表现为:

第一,刑事判决书中格式化、模式化套用现象严重。自《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以来,各地法院严格按该样本制作出电子样本,将案件内容在样本中进行填充,接着继续在上一个类形案件判决书上进行修改,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理由阐述基本一致,同类案件的判决不同之处仅在案件事实认定及量刑结果,说理部分相差无几。一位老法官写下的判决说理,几代法官沿用传承,这样停滞不前让法官对法律的思考缺乏,也让后来的法官产生惰性心理。现在许多法官,当需做出新类型判决之时,往往找其他法官要一个类似案件的判决,再对判决进行修改填充,有了先前的判决样本,那么法官对本案的思考便减少,实则不利于审判公正。这样的结果造成法官与其说是在制作判决书,更似填充套作判决书。

第二,避重就轻的写作方式突出。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书时常出现部分内容含糊不清,或是认定不明确,本因详述的内容被简单盖过。这是因为法官在写作判决书时的内心是不确定的,结论不是唯一的,但是又不敢贸然下定论。比如定案证据的真伪仍有异议,案件事实不清晰,适用的法律在实践中或理论上存在争议,出现这些情况,部分法官常常会听取其他法官的意见,以期达成业务界的共识,听取的意见恰恰左右了法官的思想,直接在听取意见后形成判决结果,再根据这一结果逆向思维来组织判决内容,切入点则变成要如何写才能实现这一判决结果。这样的写作过程自然就会避开法官内心尚不能确定的问题,致使判决书不能让当事人服判,公众信服,乍一看这样的判决又似乎勉强能过关。

第三,重视定罪说理,忽视量刑说理。这是刑事判决书说理存在的一个普遍现象,案件定罪部分说理成为现阶段刑事判决说理的核心部分,从案件的事实到法律构成要素,从内部证成到外部证成,基本上判决书中均有一个完成的逻辑推理和论证过程,这一环节直接影响到判决的正确与否,也是法官最为注重的环节。而量刑部分的说理相比而言就显得粗略,在法定的刑种、刑期内,如有法定情节,即自首、立功、坦白、结果加重等,将法定情节按规定套入,得出刑罚结果;没有法定情节的,根据罪名在法定刑种刑期内直接得出刑罚结果。刑法规定不同刑种及不同刑期,还对量刑标准进行规范,但是法官仍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刑期的计量上,判决书中很少会提及量刑的论证过程。

第四,判决书制作者不明。我国判决书的署名方式其本一致,审判长、审判员或陪审员、书记员依次排列,独任庭的就审判员一人和书记员。但这样的署名方式,无法直接知晓判决书的制作人是谁,很多案件判决是由书记员制作,审判员在其基础上修改,或是合议庭中其中一名审判员制作。

五、完善我国刑事判决说理的意见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判决书说理的完善和改良亦是司法改革的需要,也是当前提高法院判决公信力的必要手段。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判决书说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判决书的写作在依法、依格式硬件要求的前提下,对个案进行个性化说理。判决书不可均套用已判前例,直接照搬填充。每一类型案件的个案之间必然存在差异,这些差异或许对定罪没有影响,但对量刑产生作用,应将不同点所产生的不同量刑效果的推理论证过程详述于判决书中。

第二,将法官内心论证过程写入判决书的说理中。判决书的说理一般是归纳控辨双方的主张和理由,结合本案证据确定事件事实,依法律规范对案件定性,得出案件结果。在传统的格式化判决中,基本要素必不会缺失,但对有部分证据的认定、事实的认定、法律的理解、量刑过程却一笔代过,只得出确定的结果,没有说明理由,使得判决书的衔接存在间隙。弥补这种间隙在实际操中却不容易,首先要将心证过程写入判决书的说理,证据的认定往往决定案件结果,对有争异的证据,真伪不明的证据或证人证言,法官是如何认定的,这一过程详细写入判决书中,将对判决结果的说理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其次要将自由裁量权的论证过程详细写入判决书中,包括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被告人宣告刑罚的最终确定的理由等,都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出来。同时应改变目前罗列几个法律条文后,给出量刑意见的作法,采取将法律条文与量刑意见一一对应的方式,对每个具体量刑理由分别说明,最后提出总的量刑意见。如对适用法律有争议的,还应对适用法律的意见和理由进行解释,并将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一并在说理中阐明,比如,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某一法律适用均存在争异的,法官认同哪种观点,可将自己支持该观点或做法的理由直接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进行说明。因为既然已经支持了某种观点,并基于这种观点产生了判决结果,就应该将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过程一并公之于众。但一定要注意,所支持的学术观点或实务办法不是法律渊源,也不是判决依据,而是适用法律和理解法律的过程。

第三,完善说理的激励机制,将判决书制作者的姓名进行单独标记。各级法院可以在本院内建立优秀判决书奖励机制,对优秀的判决书进行表彰,并将这种奖励与晋升挂钩,组织对优秀判决书的学习,提高法官制作判决书的积极性和荣誉感。将判决书制作者的姓名明确在判决书中,可以增强判决书制作者的责任心和积极性。

第四,判决书的制作必须能激起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官说理的法治环境。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程度和水平总是与其国民对法律的信仰程度相关联,在法律不被信仰的国度,其法治水平自然发展不够充分。[3][3]就目前而言,我国法治地位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已然重拾信心,期待法治对社会的实质效果,而裁判文书的说理却恰恰能促进民众的法律信仰的产生。法律具备应有之公信力是法律信仰的客观条件,法律权威的真正意义在于其对于民众产生的效果,包括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裁判文书以文字的形式确定了涉讼双方谁是谁非并给予肯定或否定性评价,因此,一篇好的裁判文书,其逻辑严密、说服有力的说理不仅可以令个案当事人心服口服、息诉服判,更在深层次上促进法律信仰的生成,对法治的建立有着深远的影响。

最后,本文中笔者一直在强调需要加强判决书的说理,但是一定要注意繁简得当。许多法官认为言多必失,说理不清或不当更可能让人抓住把柄,因为文字本身就可能产生歧义,因此,在制作判决时基本都是惜字如金,但这可能会造成部分判决的说理不清晰,判决书写的高深莫测,不能以理服众。加强判决书的说理并不是一味地加长篇幅,重精而不在多。将判决书中的说理以最精简的文字表现出丰富内容,这是判决书制作中的行家里手,此水平并非一朝一夕可为,因此,尚未具备这项能力的法官,在判决书的说理时一定要注重繁简得当,要根据个案情况,繁简分流,该繁则繁,能简则简。如果案情复杂、重大,或是当事人争议较大,证据较多的,宜从各方面详细分析论证,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则不需过多说理。在进行语言组织方面,因案外因素进行册繁就简或舍简就繁均不是判决书公正展示之需求。这就要求判决书制作者在语言组织方面要注重保持内容的完整,充分说理,在逻辑严密的前提下,以尽可能精简的文字表述清楚待述内容。

随着司法公开的力度越来越大,各地判决文书多已上网,民众对裁判文书的关注也越来越高。裁判文书的说理对判决结果起着良好的支撑效果,但在实际中,本文所提及之重点其实多数法官都清楚,但是付之实践却可能消耗大量精力,语言组织稍有不慎还需承担风险,越想论证清楚,越可能存在漏洞。但这不能代表裁判文书的说理就停滞不前,望更多的法律人士在关注法律知识及实务的同时,亦关注裁判文书写作的创新。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年版。

[2]张志铭:司法判决的结构和风格———对域外实践的比较研究,载《法学》, 1998年第10期。

[3]朱苏力:判决书的背后, www. chinalawedu. com /news/ 2005%5C2%5Cma49373351111912500216112. htm.l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96月发。

[5]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增补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1][1]彭海青:《论刑事判决书的说理》,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05,第7页。

[2][2]《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4/id/941425.shtml20157282043分访问。

[3][3]刘建东:论民事争议案件判决书的说理——以提升司法公信力为视角,载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网,http://wjs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2/id/1162726.shtml,2015年7月29日22时3分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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