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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现象浅析
2014-10-27 19:59     (点击:)

目前,伴随着离婚案件的增多,“假离婚”的现象也呈增长势头。有人借助当前较为便捷的离婚程序,通过“假离婚”的手段,恶意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待其目的达到后再复婚。这种行为是对传统婚姻观念的严重挑衅,也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恶意挑战。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通过建立、改进、完善离婚案件的多方位审查制度,加大对假离婚行为的制裁力度,才能确保司法诉讼资源不被浪费,从而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假离婚”现象产生的原因

婚姻是终生大事,大多数人的态度都非常慎重。感情生活正常的夫妻欲解除婚姻关系,主观上大多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不同的动机和目的,“假离婚”的原因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为逃债转移共同财产。面对债权人的追讨,为了赖债,迅速与配偶离婚,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协议内容中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财产都归配偶所有,自己则孑然一身,离婚后行踪不定。债权人将其找到,债务人以“空手”相对,令债权人毫无办法,即使起诉到法院,胜诉后也难以执行。

(二)逃避责任,抗拒赔偿。“假离婚”的夫妻一方是侵权责任人,由于重大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推卸将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人一方面与受害人周旋,拖延受害人到法院起诉的时间,另一方面则加紧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将财产权给将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配偶方,造成侵权人无力赔偿的假象。

(三)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旧城改造和城市扩建过程中,部分老城区或城市近郊区域内的住户需要予以拆迁安置。由于拆迁补偿政策对无房户有一定照顾,甚至部分补偿款项以户为单位发放。于是一些住户得知拆迁消息后,为获取更多的补偿款或住房安置面积,夫妻双方紧急离婚,或者住房归一方所有,或者由一户分为两户,非法骗取利益。

(四)逃避政策,计划外生育。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有些人受多子多福、重男轻女等旧思想的影响,总是想方设法多生、超生。为达到超生目的,在女方怀孕后就办理了离婚手续,待孩子生下后再行复婚。

实践中,也有些夫妻是为了骗取低保、出国等原因而“假离婚”。

二、“假离婚”现象的基本特点

“假离婚”相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的真离婚,有以下特点:一是“假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或虽有争议但经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稍作调解工作即能达成一致协议。“假离婚”的夫妻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大多没有争议,但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却陈述不清,往往以性格不合,志趣不一为借口,双方并没有法律规定离婚的法定情形。二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通常不作分割。“假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全部归抚育子女的一方,或者作象征性的分割,有的干脆在离婚请求前即协议将全部、大部财产给对方或者直接全部让给子女,并且还打着“照顾妇女、儿童、老人权益”的幌子。三是子女抚养没有争议。为了达到“假离婚”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对待子女抚养同样不会产生太大的争议。由于“假离婚”的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法律规定不太了解,在办理离婚过程中,往往是抚养子女的一方提出多少,另一方即答应多少,根本不考虑自己的收入,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而协议确定一个不太切合实际的数额,有的甚至以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用或者协议直接放弃,从而在形式上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

三、“假离婚”现象的社会危害

法律虽然赋予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但任何权利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个体的自由必须存在于社会秩序之内,任何个体追求个人的利益冲破了秩序的允许界限时,就会受到限制。离婚自由的权利同样应受到限制,办理离婚的机关在实践中更应当慎之又慎。“假离婚”现象的存在与蔓延,滋生于当前社会诚信水平不高、社会管理制度不完善等大背景之下,同时又反过来对构建和谐社会构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有损法律尊严,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假离婚”是对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破坏,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假离婚”破坏了合法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一些“假离婚”的当事人离婚后长期非法同居,成为一股冲击婚姻法律制度的暗流。“假离婚”也阻碍了计划生育这一国策的贯彻落实,产生了消极的社会影响。

(二)侵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假离婚”者追求不正当利益的目的非常明显,一旦“离婚”手续办好,则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必然受损。例如,在债务纠纷中由于债务人将财产转移给了配偶,债权人的财产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实现债权的成本将大大增加;在城市拆迁中,国家为此将支付大笔额外款项用于安置补偿

(三)妨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以逃避执行为目的“假离婚”,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后,夫妻明分暗不分。当法院执行人员要求夫妻偿还债务时,作为直接债务人的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有财产的一方则会拿出离婚裁判文书,称法律文书已确定自己对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据此对抗执行。

(四)危及家庭稳定,形成社会不安定因素。有些“假离婚”者本来已经约定,在实现不正当目的之后再行复婚。然而,离婚之后有些人却“假戏真做”,一方见异思迁,抛弃另一方,拒绝复婚,从而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引发事端,造成社会不安定。

四、对假离婚案件的防范和对策

假离婚案件的出现,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不少的负面性和挑战性。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严把“感情完全破裂”的关口。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最基本的考虑点就是当事人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对当事人首次提出离婚即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确认的,一定要给予严格的审查。对双方强烈要求离婚的,可以拒绝双方当事人要求通过速裁程序确认双方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同时可以考虑将案件转进一步审理,依据法律作出新的判、裁决。另外,司法机关应当与婚姻登记机关形成联动机制,防止当事人在不获法院支持的情况下转道民政部门。对已经在司法部门挂上号的当事人,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审查、审理时间,行使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此外应在相关法律条规中增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离婚者的意思表示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应及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反映的义务,防患于未然。

(二)对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审查。假离婚诉讼对财产的分割大致呈现两种状况:一种是将债务全部归一人承担,另一种则是一字不提。针对这两种比较突出的情况,法院应当提高警惕,一旦发现有假离婚的迹象,应当立即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必要时向涉案的债权债务人发出债权债务清偿通知书,要求他们在规定的时间里向司法机关申报债权债务,待债权债务查清之后,再恢复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如果在申报债权或登记债务的审查过程中发现且有证据证明有虚假行为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制裁。

(三)建立惩罚性赔偿、申报追偿机制。恶意诉讼的损失既包括财产上的损害,也包括非财产的损害,在非严格意义上的财产减少发生时,应当由法官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作出自由裁量的决定,针对恶意诉讼行为目的的多重性,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让假离婚的当事人在经济上遭受一定的损失,并且当事人的这种损失一定要达到令其望而生畏的程度。它可以包括受损害一方的差旅费、误工费、用于诉讼的通讯通信费、鉴定费,此外,对于受害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个人的名誉受损而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因名誉和商誉损害而引起的社会评价降低而致的经营利益下降的损失以及其他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也应该纳入可以提请赔偿的范围。

(四)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假离婚”的事后补救工作。“假离婚”发生后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我们认为下列方法较为可行: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以诉讼方式骗取离婚,影响了债权的实现且裁判已经生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由法院按再审程序对离婚中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以行政登记方式骗取离婚,影响了债权的实现且离婚已经获准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对财产分割协议中债务人放弃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被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以有效行使救济权利;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假离婚”逃避债务的,可在离婚案件财产部分再审之后,或申请执行人行使撤销权之后,确认执行财产的范围,予以执行。其他因“假离婚”致使权利受侵害的主体(如负责拆迁补偿的部门、低保金发放部门),也可参照上述方法办理以避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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