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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防诉讼的重要性与有效机制
2014-08-01 19:57     (点击:)

丰富,相应的思想上也应随社会的发展而进步,诉讼的增加可能会导致人们相互之间的信任度降低,人与人之间时刻处在一种剑拔弩张的状态,随时准备和对方“对簿公堂”。人们之间的理想状态是互相信任,互相支持,而不是互相防范,互相猜忌,当人们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时也能够和和气气协商解决,而不是非得致对方于死地的态度。小问题不认真解决将酝酿出大纠纷,甚至出现解不开的死结,人与人相处难免会出现摩擦,也会产生不愉快,这些问题大多需要通过诉讼才能解决。法院因具有不可避免的被动性,只能单纯地在事后解决纠纷,久而久之,人们会对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对社会失去信任。

一、预防诉讼的概念

(一)诉讼

诉是含申诉、告诉、诉苦、诉曲之意,讼有争吵、辩论、争辩是非之意,诉讼合意是指人们如有不平、冤屈的情况可向国家指定的法院机关陈述不平或冤屈,在法院的调节下以求得公平,解决自己不能实现的愿求。

诉讼,实际上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在中国,人们通过诉讼这种方式解决问题已有很长的历史,诉讼的原形为秦汉时期的告诉制度,其原则上实行不告不理,即受到不平、冤屈由人们告诉官府,官府再为申诉者解决,但自隋唐后,官府逐步改变自身地位,对违法者主动追究责任。

诉讼是人类的文明,是人类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共同约定的方式,但诉讼也是源于人们内心对自身利益的评判,当利益合乎人们追求的目标,则不会诉讼,反之,则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诉讼也能反映社会利益的追求,是基于社会发展的进程。从法院的案件数量统计上可以看出,经济水平发达地区的案件数量远多于欠发达地区,大概也是基于此原因。

(二)预防诉讼

所谓预防诉讼不是要禁止诉讼,而是将人们的诉求通过多种渠道给予解决的机制。社会发展并不只是物质上的多余和丰富,相应的思想上也应随社会的发展而进步,诉讼的增加可能会导致人们互相之间的信任度降低,人与人之间时刻处在一种剑拔弩张的状态,随时准备和对方“对簿公堂”。当人们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时也能够和和气气协商解决,而不是非得致对方于死地的态度。人与人之间交往的理想的状态是互相信任,互相支持,而不是互相防范,互相猜忌。

二、预防诉讼的重要性

在古代,有限制诉讼的规定,儒家思想中的“听讼,吾尤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礼之用,和为贵”,“听讼者,治其末,塞其流也;正其本,清其源,则无讼矣”,都体现出对“无讼”的推崇。孔子也会审案,也能听讼,但其并不主张诉讼,原因就是诉讼会长久破坏大家的和谐关系,“一场官司十年仇”说的便是如此。

古代社会也确实有许多对诉讼进行限制的制度,比如,对诉状格式具有极为严格的限制,提高进入诉讼的门槛;禁止诉小事、不干自己或无法取证的事,使许多案件进入不了诉讼程序;禁止子女诉父母或奴仆诉家主,以身份限制了诉讼;官府收案只在每年的十月一日以后至次年三月三十日之间的农闲时节收案,这些都极大地限制了诉讼的提起。

古代的限制诉讼制度只是单纯地对诉讼的限制,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人们的诉求。在现实生活中,人们肯定有纠纷,也一定有矛盾,当有诉求时,合理解决人们的诉求才是限诉的正道。现今,中国提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中的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降低诉讼门槛,尽可能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不再有意限制人们诉讼。随着诉讼的不断增加,给社会产生的心理是恐慌和不安,越来越多的人会缺乏信任,民无信不立,信任是人与人之间的黏合剂,古代中国以德服人,以礼待人为的就是取得别人的信任,所以,仁、义、礼、信也成为中国的传统美德,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方法。

限制诉讼与预防诉讼有本质的不同,限制诉讼的目的是追求“无讼”,进而维护道德、礼仪,预防诉讼目的是从源头上多元化解决人们的诉求,缓和社会关系,建立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有效反映人们的信任度,从而使人们增强对信任的追求。

三、预防诉讼的机制

(一)法院外预防机制

1、人民调解。为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国家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各村委会和居委会都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是专为解决民众诉求而成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地对纠纷进行调解,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与调解相较,诉讼会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正所谓一场官司十年仇,当小矛盾上升至公堂之上时,当事人双方在心理上就会加剧对立,也许他们的下一辈甚至下几辈都会因这一场官司而不再交往。调解委中的调解员是当地人公开选任的,深受人们的信任,调解委又是在基层进行调解,与广大群众联系密切,能够最大限度地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

当事人向调解委申请调解,既不用与对方大动干戈,又不用交调解费,不用长途跋涉,在当地就可以解决,可谓省时、省钱、省力。无论当事人向何处申诉,最终目的都是解决问题,只要把问题解决,无论在哪里都一样,国家设立人民调解制度,既是为民服务,又是主动化解矛盾纠纷的表现。人与人相处难免会出现摩擦,也会产生不愉快,小问题不认真解决将酝酿大的纠纷,甚至让双方留下解不开的死结,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能有效阻止很多不必要的事故发生,双方在中间人的调和下能化干戈为玉帛。因调解员大多生活在当地,更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性格、习性,更了解他们的家庭情况,故也能提出比较适当的调解方案,更能让人们接受。

调解委还有一个重大作用就是宣传法制。人民调解员是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在调解过程中会普及到法律知识,帮助人们提升法律的观念。所以,人民调解委员会是预防诉讼的有效制度,应合理有效运用和给予大力支持。

2、仲裁。为缓和有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对立关系,也为有效解决当事人的经济纠纷和矛盾,国家设立仲裁委员会,除身份关系如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和依法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等纠纷外,其余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通过仲裁委仲裁,这样既有效解决了纠纷,又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规范仲裁,全国人大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表明国家对仲裁制度的高度重视。在仲裁员的聘任方面,要求十分严格,仲裁员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或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或曾任审判员满八年,或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另外,仲裁委也独立于行政机关,互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确保仲裁的公平。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合意而开始的,双方对选择仲裁没有异议,签订协议,由具有经验和绝对公正的仲裁员根据双方的纠纷作出公正的仲裁。仲裁是实行一裁终局的,给予人们最大的信任度。仲裁法对仲裁员像法院审判员一样规定了回避制度,仲裁员与仲裁的双方不能有亲属关系或利益关系,如当事人发现有此情况,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回避,从而保障仲裁的公正。

3、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对本辖区内的一般纠纷进行处理的一种方法。行政机关对本辖区内的人们了解深入,对本辖区内的情况也了如指掌,同时因对辖区有管理的权利,由行政机关进行调解,更能让人们接受和服从调解的方案,也防止某些人在合理的调解后又违背协议,不履行,形成以赖为赖的习性。

行政机关是一个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的管理关乎人们的生活,关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当人们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极不利于地方的管理,如不加以解决,逐渐形成解不开的纠葛后,就会产生报复的心态,造成后续发生的一系列纠纷更加难以解决,而且事态会更加严重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行政机关是人们普遍认同的,也是比较有效地调解机关,是解决人们纠纷的有力机关,通过行政机关的调解能极大地预防诉讼,并且有效地解决人们的实际问题和诉求。

(二)、法院内预防机制

1、立案前调解。立案人员从立案时就可以对起诉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在建立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过程中,只注重解决诉讼与非诉讼的问题是不够的,在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处理机制的同时,还应该完善法院立案前调解问题。法院在接到当事人起诉后,正式立案受理之前的调解,只要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是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纠纷解决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法院立案前调解以自愿原则为核心,只要当事人表明愿意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法院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调解意向来进行调解。民事调解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大法宝。立案调解则是新生事物,还需要我们不断的总结摸索,但相信通过努力,其必将发挥出有力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

立案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针对不同性格、不同知识层次的人,采取不同的宣传、教育、疏导方法和形式。通过当事人的代理人、亲戚、朋友、家人、单位领导等做当事人的教育、劝说工作,借亲情、友情、同乡之情,灌输法制意识和传统美德,缓和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引导他们达成调解协议。特别是当有人为案件一方当事人说情时,利用该说情人做这一方当事人的开导、说服工作,化不利因素为积极因素,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在调解中互相做出合理让步,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是理想的解决方法。但在立案调解过程中,如果调节未果,也不能久调不立,毕竟要以当事人的意愿为主,当事人具有诉讼的权利。

2、开庭前调解。庭前调解能保证办案的公正性和当事人民事权利得以最快实现。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庭前调解则要求法院调解人员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提出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案,作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参照。这样,当事人就能通过平衡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做出自己的选择。法律规定仅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作为对当事人合意的原则性限制,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则更接近法律上的公正,更利于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得到相应保护。

合法、自愿是法院调解的基础,办案程序的设置必须有利于当事人合意运行机制的实现,有利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实现,影响当事人真实意思实现最大的、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应当避免当事人的合意受到第三者的强力干涉。庭前调解则是有力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表现为:一是程序的选择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二是案件没有进入公力干涉的审判程序,且调解权和审判权进行了分离,为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创设了可行性条件,在审前准备阶段使案件得以解决。

庭前调解形式可以不像普通的审判程序那样规范严谨,可以采取一切有利于促成调解的多种多样的方式方法,或面对面、背靠背,或到纠纷现场,或借助双方的关键人物等等多种场合、方式。虽可采多种方式进行调解,但其每一方式的庭前调解仍为司法程序,仍须遵循司法审判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同时,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仍须恪守法官职业道德,做到言行审慎,保持中立公正。

庭前调解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诉讼调解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长期以来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案件,有利于减少上诉和申诉案件的发生,特别是做好庭前调解工作可以缓解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们应积极地使用此种方法。

3、判决后诉讼文书的公布制度。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确立,不仅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也成为司法民主的新标志。现今,裁判文书上网已成为司法公开的主要方式,但让严肃的法律文书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对法院的文书质量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考验。因此,有必要对裁判文书的公开进行完善,从而真正实现其价值,法律文书要准确把握能促进裁判文书的正确公开,杜绝错字、错句等不规范的现象出现,从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也避免裁判文书中涉及的国家秘密等重要信息的泄露。另外,公开的裁判文书必须是已经生效的文书,因为未生效的文书并不会对当事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于涉密、身份关系的诉讼文书应当保密,但对于普通经济纠纷的文书,笔者认为应当予以全部公布,如此才能让他人知道涉案人员的诚信度,杜绝在经济交易中,部分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约定,使其他人在与其经济交往的过程中,事前认清该人或公司是否有过不诚信的行为和由此发生的经济纠纷,此做法能提前从根源上预防诉讼,也有效防止人们与不诚信的人或公司进行经济往来,从而遭受欺诈、蒙蔽和经济损失。

因在部分欠发达地区,人们不常使用电脑,作为司法文书公开制度的补充就是在地区人口集聚地区设立法院公示板,专门用于公示法院生效的依法可以公开的司法文书,让普通大众也能了解到经济纠纷主体大概的信用度,从而提醒大众不要与无信用的人发生经济往来,以免遭受欺诈和经济损失。

4、建立全国性的信用机制和查询制度。市场经济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信用经济,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任何一个人都必须依靠信用和其他人发生联系,人们的信用状况不仅决定着自身的命运,也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社会经济主体的信用度低下,互相不信任,纠纷矛盾就会越来越多。目前,我国民众的信用状况不容乐观,信用问题已经影响到了整个经济运行的效率和市场的秩序,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制度十分迫切,对其必要性认识应该进一步深化。

信用是现代社会的基础,没有信用就没有交换可言,可以说没有信用,市场经济也就无法存在,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目前,我国普遍的信用制度尚未建立,人们在经济活动中不讲信用成风,信用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经济纠纷的案件在逐年上升。民间借贷中,被告借钱不还的例子比比皆是;劳务合同纠纷中,打工者长期辛苦工作却领不到工钱,家里的小孩老人都要等自己打钱回去生活,面对生活的困难和压力,许多农民工包围政府或公司,更有甚者以跳楼逼迫老板支付工资,酿成了许多人间惨剧。要解决此类问题,最根本还是要建立有信用的社会环境,打工者勤勤恳恳工作,完成预期的工程,包工者按时全额支付工人工资,不拖欠,如此,社会才是正常的社会,经济纠纷才会减少,人们之间的信任度才会加强。

  四、结语

法律虽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最后屏障,但法院因具有不可避免的被动性,是以当事人的起诉为工作的开始,只有在当事人起诉后,才能根据当事人反应的诉求来开展工作。法院如何对人们进行正确价值观的指导,如何合理实现人们的诉求,归根结底就是要建立多元化的调解机制。如果法院单纯地在事后解决纠纷,只会让人们形成一种固定思维,就是一有纠纷就上法院,无论是亲属、朋友或伙伴,到最后都要通过诉讼来解决,久而久之,人们对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会产生恐惧不安的心理,对社会就会失去信任。所以,预防诉讼十分重要,相信通过上述的预防机制可以有效预防诉讼,更加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团结。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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