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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若干问题探讨
2014-08-01 19:56     (点击:)

的发展和交易的频繁,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越来越突出。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呈现多且复杂的趋势,正确合理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及提供健全的清偿制度,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夫妻共同债务之纠纷。本文通过阐述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法律特征,透析我国现行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的相关规定,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相关法律完善提出浅显之见,以期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得到健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注重平衡夫妻各方的利益,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和良好的社会秩序。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范围认定  清偿问题  完善制度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作为夫妻财产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婚姻家庭立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债与婚姻法的一个结合点,同时是调整夫妻之间财产关系及第三人关系的联结点,与婚姻家庭生活、社会经济生活密切相联。虽然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调整夫妻共同债务关系方面明显有了进步,有助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经济关系,但还存在不足之处,表现出滞后性,操作性不强,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忽视举证难问题,难以平衡各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健全相关立法,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明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合理分配夫妻双方的举证责任,为解决夫妻共同债务之清偿纠纷提供更好的机制,是一项重要任务,需要引起关注和重视。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1、对债的界定

一般而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现代民法上的债,是指特定人(债权人)对于特定人(债务人)请求一定的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的法律关系。[1]《民法通则》对债的定义如下: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1][]

2、何为夫妻共同债务

目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学界上有不同的观点,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

第一种,“是指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2]此种观点把债务原因分为生活、生产和经营三个方面,精炼得阐述了何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深透债务的本质特征。

第二种,“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3]此种概念源于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仍然不够全面,比如经营性债务就无法包括在里面。

第三种,“是指夫妻双方或遗产继承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共同负有为满足债权人的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4]此种观点与债本身的概念相联系,但没有揭示夫妻共同债务与其他债的本质区别所在。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这种规定只把夫妻共同债务简单的归纳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过于笼统,不够全面、具体,除了共同生活之债,还有经营性之债、为履行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约定的共同债务等,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原因是多样的,不能单一的认定为共同生活之债。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夫妻为了共同生活、经营、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等而共同承担的对外连带性债务。这样界定,就明确指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范围及法律特征。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

1、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基础,人身关系的发生、改变和消灭决定财产关系的发生、改变和消灭。不难理解,夫妻共同债务是建立在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的,以婚姻关系为基础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最基本的法律特征,正是夫妻的这种特殊的身份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性,从而与一般的共同债务相区别。

2、有多种形成原因。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原因有多种多样,而并不是单一的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比如,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在衣、食、住、行、医疗及教育等方面所需要的家庭开支,而向亲戚朋友或银行所负的债务。共同的生活需要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形成原因,但不是单一的原因。第二,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民通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系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3][]这就说明了无论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都应当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为履行法定抚养和赡养义务。夫妻双方为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第四,夫妻协议约定的共同债务。并不排除夫妻把原本属于个人债务约定为共同债务,只要不违背夫妻双方的意思自由,就是合法有效的。此外,还有其他原因,如夫妻一方因继承遗产、财产管理需要所负的债务等,同样也会产生共同债务,所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原因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多样的。

3、时间不限于婚姻关系存系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时间并不仅仅是婚姻关系存系期间,对于婚前债务在一定条件下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关系存系期间,是指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它既包括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婚后分居期间,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或判决尚未生效期间。”[5]比如,婚前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对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连带性。连带性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由于债务人是夫妻双方这一特性,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在债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独特的性质及地位。另外,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决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亦应不分份额地平等地承担义务,因而夫妻双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共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的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所以,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之债。

5、共同性。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都有共同承担的义务,这也体现了夫妻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因此,共同性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法律特征。

6、对外性。夫妻共同债务是相对于第三方债权人而言的,是对外的债务,与夫妻双方内部的按份之债没有关系。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清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不足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不足

1、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处理财产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归纳如下:第一,夫妻为婚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比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住房、支付夫妻一方所需医疗费用等所负债务。第二,夫妻一方或双方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抚养双方婚生子女、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赡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这里的抚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培训费及其他正当而必要的开支。第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不仅是指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夫妻一方从事这类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共享的情形。第四,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共同财产管理需要所负的债务。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期间,因修缮而支出的费用、缴纳税费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五,夫妻一方因继承遗产所负债务。婚姻关系存系期间,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该遗产利益已为夫妻共享,继承人因接受遗产所负的债务理当视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第六,为支付婚姻家庭正当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债务。第七,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由夫妻平等协商所确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即使该债带来的利益并非婚姻共享,也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第八,夫妻婚前一方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第九,其他在婚姻生活中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2、透析我国现行法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及其不足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只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并大多规定在离婚制度中,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涉及的较少。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4][]此条暗含着夫妻共同债务就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把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限定于夫妻共同生活方面,这显然是片面的,原则性太强。“如何理解其具体含义,共同之债是基于夫妻间的身份关系,还是基于双方共同财产形成的共同之债?法学理论上定位不清晰,造成立法中存在逻辑错误,司法实践难以操作。”[6]因此,这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过于笼统,究竟哪些方面才算是夫妻共同生活,对“生活”的理解是属于广义还是狭义的,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给审判人员留下过于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和法治的统一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5][]本条的规定突破了一个界限,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时间并不仅仅局限于婚姻关系存系期间,对于婚前的一部分债务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必须符合一个条件,即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的债务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其中也存在着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这里主张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在于债权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所负债务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个人债务。这是不是符合“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则,并不然,因为主张是共同债务的除了债权人还有婚前借债的夫妻一方,如果证明责任全部在债权人,就容易陷入举证难的局面,因为债权人很难证明这笔债务究竟是不是用于他们婚后共同生活,这是属于别人的家事范畴。如果真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不仅债权人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对于借债的夫妻一方也不利。

3、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及其不足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就需要推定是否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夫妻间的内部关系,债权人作为第三方,很难举证证明夫妻之间的内部信息。在不能明确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之下,通过推定规则来认定属于共同债务范围。

《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6][]“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本条明确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以此来对抗主张个人债务的一方。一是夫妻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这一问题有很大争议,比如,夫妻一方隐瞒另一方借了高额外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而是自己用于赌博等个人挥霍,这样的债务究竟是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从上述立法规定看,并没有明确,造成学术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都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管是用于共同生活还是用于个人挥霍等,这种不区分债务性质的认定,很可能会损害无辜的夫妻另一方的权益。

另外,要想证明是个人债务,证明责任在于主张是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但是,很难证明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是否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是否知道夫妻间的该约定,因为这纯粹是属于债权人主观上的信息,夫妻一方很难用证据来证明,就会出现举证难的困境,债权人也会主张自己并没有与夫妻另一方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是知道该夫妻之间的分别财产制约定,而自己不用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非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显失公平,使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对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难以实现。

(二)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相关法律规定及其不足

《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8][]此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原则上用共同财产清偿,但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和法院判决的方式清偿。这里存在不足之处,违背了民法关于债权债务的基本原理。“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9][]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离婚时,债权人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而《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在没有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下,将连带之债转化为按份之债,变更了债务履行,有损债权人的权益。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0][]此条解释弥补了《婚姻法》第41条的不足,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法院的裁判对夫妻财产分割和债务的承担份额不能对抗债权人,不对债权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夫妻离婚后对原共同债务仍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因为在离婚诉讼中,离婚只是两共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变化,相对于债权人来说,是属于其内部法律关系的变更,并没有改变其与债权人已经建立的外部法律关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所以,原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没有改变,仍属于连带之债。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11]此条没有明确夫妻一方死亡是在夫妻关系存系期间还是在离婚后,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系期间和离婚后一方死亡的,财产的归属关系并不相同,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另外,从我国现行立法看,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存系期间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只是规定离婚时如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欠妥的,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系期间同样存在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也需要立法加以规范和调整。比如,夫妻分居期间对于如何清偿共同债务之问题,法律有必要对其调整,以减少纠纷,维护交易安全。虽然,分居期间仍然属于夫妻关系存系期间,但毕竟分居期间相对共同生活期间有其特殊之处,如果仍然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来处理共同债务,很可能出现对一方不公平的现象。夫妻分居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由于一方长期在外工作等原因,而导致的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第二种是由于夫妻感情破裂而导致的分居生活。第一种情形和一般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什么区别,而对于第二种情形来说,这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处于破裂的边缘,夫妻一方很可能会出于报复或其他不法目的大量欠债用于赌博等个人挥霍或私自隐藏,而要求另一方来共同偿还,这显然对无辜的另一方是不公平的。

三、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相关法律的思考及完善建议

(一)对现行立法的思考

“我国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给予规范的定位。”[7]从我国现行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也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对这方面的规定还没有健全。对共同债务的性质、责任、分割、清偿等问题缺乏原则性规定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导致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和完整性。另外,将夫妻债务内容主要规定在离婚制度中,这是欠妥的,因为夫妻债务的产生可能是在夫妻关系存系期间,也可能在婚前产生,夫妻债务的清偿问题也不仅在离婚时有区分的必要,对于那些没有离婚或在分居期间发生的债务清偿问题,法律也有调整、规范的必要。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之下,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应该对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给予规范的定位。

(二)完善建议

1、调整、健全立法结构。应该从立法结构上加以完善,建议把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统一规定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并明文规定共同债务的范围,使立法结构合理化、规范化、严谨化。在立法中明确统一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认定及清偿,使之成为一个体系规范,而不是零散规定,对于哪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什么标准来认定共同债务,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另外,我国现行立法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主要规定在离婚制度中,是不合理的,夫妻关系存系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及清偿同样也需要加以规范。

2、废除推定规则。前文已经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进行了分析,并指出了其不足之处,过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忽视了夫妻另一方作为无辜者甚至是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将此推定规则废除,直接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根据债务的性质来确定是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凡是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为共同利益的都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属于个人债务,如用于个人赌博等非法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这样在保护了债务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夫妻另一方的权益,避免夫妻一方处于不当目的而高额举债,也能有效防止诉讼欺诈现象的泛滥。

3、对于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里应该明确夫妻一方死亡是在夫妻关系存系期间还是在离婚后。如果是在夫妻关系存系期间,则生存一方要对共同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要在遗产分配前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生存一方清偿,这样才体现公平合理。如果一方是在离婚后死亡的,生存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该是和死亡一方的遗产继承人一起承担,否则对于生存一方是不公平的。

4、建立一套完整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应分别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分居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方案和离婚后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更加明晰,为处理现实生活中的复杂纠纷提供更明确的法律依据。从我国的现行立法看,并没有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共同债务的清偿和夫妻分居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清偿作出相应规定,应该建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和夫妻分居期间共同债务制度,如下:

第一,建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制度。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偿还所欠的债务,而夫妻的任何一方不能以自己不是实际借贷人之理由拒绝偿还,也不能以夫妻双方之间约定的内部份额拒绝偿还全部债务。“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 应查明债务的具体数额,查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家庭利益中,而决定是由夫妻共同清偿还是个人清偿,不得采用‘谁经手的债务谁偿还’的原则。”[8]此外,还应坚持以共同财产偿还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联系紧密、不可分割,如果财产归一方,则债务也应由该方负担,即使没有其他财产偿还,该方分得的共同财产亦可折价偿还。如果是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清偿共同债务时,应该适当的考虑双方的实际履行能力,合理的在夫妻双方之间分配份额,但双方对债权人仍然负有连带责任。

第二,建立夫妻分居期间共同债务制度。应分别认定分居期间所负债务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于一方长期在外工作等原因而导致的分居情形,夫妻另一方在家维持家庭生活而单独所负的债务,这种债务不管对方是否明知,都应该按照双方共同生活债务处理,对于在外的夫妻一方也同样如此,需要考虑债务的性质,区别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由于夫妻感情破裂而导致的分居情形来说,这种关系可以说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双方已不能实际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财产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主要表现为个人所得收入用于个人的生活目的,双方互不往来,但居于某种原因还没有离婚的名义夫妻关系。在此期间的债务要看用途而定性,如属个人挥霍等不当用途所欠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为抚养子女、赡养父母及疾病治疗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就可以规避一方为报复等原因大量举债用于个人挥霍而要求对方共同承担这笔债务。

5、重新分配证明责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该重新分配证明责任,区分举债是以夫妻共同名义还是夫妻一方名义。一方面,在以夫妻名义共同举债的情形下,要求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是个人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方面,以夫妻一方名义进行举债时,要尽量保护非举债一方的利益,要求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举债务确实是夫妻共同协商、共同决定或确实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就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

对于婚前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该在举债一方,若能够证明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认定为共同债务,否则属于个人债务,而不应把举证责任全部归于债权人。因为作为举债的夫妻一方比较容易证明所负的债务是否是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这样对三方都比较公平,特别是对婚前借债的一方更显公平,就不用独自承担婚前所欠的而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债务。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才更合理,更有可操作性,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4.12)第84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4.28修正)第41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4.2)第43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4.28修正)第41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12.25)第23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4.28修正)第19条第三款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12.25)第24

[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4.28修正)第41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4.12)第87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12.25)第25

[1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12.25)第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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