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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执行难”
2014-01-23 19:51     (点击:)

一直以来,执行工作难以开展、执行工作成效难以体现是全国法院系统乃至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也是社会对我国审判机关裁判文书执行状况的公认评价。法院执行难现在已经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在以后也将不会是一个过时的话题。

   执行工作开展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现阶段社会诚信体系与法律至上信仰的建立,也关系到人民群众能否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体会到社会公平正义,关系到法律权威在社会中能否得到广泛认同。正因为大家普遍认识到执行工作的重要性,因此破解“执行难”才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在“执行难”的成因分析上,目前学界及司法实践界有两大共识:一是社会环境及法律制度方面,具体为:1、司法执行制度不健全,司法权威缺失;2、市场主体风险意识淡薄,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形成;3、执法环境不佳,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干扰,现行社会管理体系制约;4、社会救助保障制度不健全,救助措施实际践行不到位等;二是法院系统内部因素,具体为:1、审、执衔接不佳,在审判中未能考虑到有效执行等因素;2、执行流程管理规范落实到具体环节上有差距;3、执行员素质参差不齐,执行业务能力有待提高;4、突破疑难案件的方法手段单一等。

   做为一名执行法官,笔者认为,上述两大方面的因素固然是“执行难”的成因,但通过笔者在工作实践中的体会,笔者认为“难执行”才是“执行难”的主因。笔者曾看到一篇《执行“难”新理念的再思考—论“执行难”与“难执行”的区别和转型》的文章。文章认为,现行社会把“难执行”等同于“执行难”,将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都纳入到“执行难”的范畴,片面夸大了“执行难”的外延,忽略了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所引起的执行难问题。在文章中,作者引入了“难执行”的概念,即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因素引起的难以执行的情况,如:一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不履行法律义务,采取软拖、强顶、躲避、甚至以死相挟,或者有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人为地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执行人无力承担举证财产所在的举证不能等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局面,这些情况是法院经过法定程序以及采取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无法解决的。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经验,高度认同这一观点。

   是的,“执行难”不等同于“难执行”。现阶段的执行工作,在我国日益提高的立法水平及执法力度下,在明确法律依据和严格的执行程序保障下,执行员对自己承办的案件都有很强的责任感。一切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程序办案,就执行工作来说并不难,受社会环境、法律制度和法院系统内部因素这些传统认识中阻碍执行难的个案并不多。大多数的执行难问题归结于执行不能,即“难执行”。从当事人因素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角度分析,“难执行”的成因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申请执行人因素导致的“难执行”。原因可概括为以下几点:1、法律意识模糊、风险意识淡薄,导致在法律关系一开始阶段就注定了难以执行。案例:申请执行人A与被执行人B是一起长大的好朋友,B经济困难,为改善经济状况和A借了一笔50万的巨款,A在借款时未充分考虑风险就借款给B,B生意失败后,A要求B还款进而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就注定了B的还款不能,进而导致法院执行不能。在法律实务中,这类案件较常见。2、在诉讼中,诉讼风险意识不到位,在诉讼开始时没有考虑到执行结果,没有能有效防范“准”被执行人转匿资产从而导致执行不能;3、申请执行人法制观念落后,法律思想僵硬,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为图省事避免麻烦导致举证不能,从而导致执行不能。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以及《执行规定》要求“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还有法院在诉讼一开始就发放的《诉讼风险告知书》,都体现了我国举证责任由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移,当事人成为举证主体。但有的申请执行人固执地认为既然案子法院已经判了,执行就是法院的事,找法院要结果就行了,当法院执行不能时,将当事人自身未能履行举证义务所导致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的后果转嫁给法院,忽略了申请执行人自身不配合行为的过失责任,助长了申请执行人消极等待的心理。如:A雇佣B帮其修建房屋,房屋建好后双方结算,A应给付B5万元工钱,A未按约定给付引起诉讼。在执行阶段,B认为案件法院已经审理判决,直接找法院要钱就行了,甚至明知道被执行人的下落不愿主动配合法院联系A,导致执行不能。4、因申请执行人自身素质不高等其他因素,导致的执行不能。在一些执行标的为具体行为的案件中,需要申请执行人予以积极配合才能执结,但因申请执行人为出一口气、或为让对方难堪等原因而拒绝配合,生硬地要求法院单方执行,对法院执行工作不理解不配合,导致难以执行。

   二是被执行人方面因素导致的“难执行”。原因有:1、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但拒绝执行。这种情况有三个原因:一为其对判决结果难以接受,或对审判过程有异议,或在案件调解时当时同意,事后反悔;二为其对判决、调解文书等无异议,但对申请执行人有意见,故意刁难申请执行人;三为其对案件判决或调解均无异议,但其想逃避责任,拖延履行。2、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判决或调解等法律文书内容。在这一类案件中,有的被执行人愿意履行判决或调解等文书内容,对法院执行工作以积极地态度来对待,但限于其经济或其他因素导致无能力履行,导致执行不能。近年来,在法院难以执行的案件中,因此原因导致的执行不能占多数。如:A为了融资扩大经营,欠了很多借款,由于经营不善生意破产,导致大量债主催款,在法院产生了多件执行案件。在案件执行中,执行法官每每通知其必到,态度也积极配合,但确实无还款能力,导致法院执行不能。还有一类案件,当事人无能力履行,其也拒绝执行。这类案件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居多,被执行人多以“耍赖”的心态拒绝执行。

   因被执行人因素导致“难执行”的情况一般表现为被执行人无法联系,难以寻找,被执行财产线索难查等。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就下落不明,开庭审理时,缺席判决;在执行阶段,其避而不见、东躲西藏,使法院无法查明其下落;有的被执行人常年外出务工,居住地址经常变化;有的被执行人是“皮包公司”,无固定办公地点和财产等等。

   笔者认为,研究“执行难”问题,不应忽视“难执行”。只有正视“难执行”的客观存在,在破解执行难时才能对症下药。

   一方面,破解“执行难”问题,我们要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健全执行联动机制,提升执行队伍素质,穷尽一切措施让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能全部执结。另一方面,破解“难执行”问题,要加大宣传,让人民群众了解自己的法律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提高人民群众风险防范意识,在每一个法律行为开始时就尽可能地对后期可能会引起执行不能的后果加以防范。这样就会促使人民群众主动学习法律知识,有利于提升公民个人法律素养,推进“依法治国”国策,有利于社会诚实信用经济体系环境的建立。最终减少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方面原因导致的执行不能,解决“难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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