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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创新法院调解机制
2013-01-23 19:49     (点击:)

件数量呈牛市蹿升态势,法院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受到空前重视,但由于调解机制的不健全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使得法院调解的效果呈现熊市,如何扭转这一局势,不少专家和学者纷纷指责调解制度的不完善,并提出了重构调解制度的理想,这些理想当中始终没有提出一个具有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建议。理论的指导意义固然重要,但脱离了实践就成了空谈、空想,我们应该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实践当中,不断从实践中总结和反思,找出一条真正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路子,把法院调解工作提升到一个高度上来,把人民群众的矛盾、纠纷在手起刀落间斩断。为此,笔者对自己在实践工作中提出的创新调解机制的愚见同大家共同分享,希望能够给法院调解工作带来益处。

 

【关键词】 法院调解 创新

 

法院调解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审判工作人员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通过开导、规劝和疏导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使诉讼程序终结或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使诉讼进入下一个程序的活动。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被西方誉为“东方经验”,也可以说是具有中国特色。随着“诉讼爆炸”这一现象的产生,法院调解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倍受推崇,但由于此调解机制的不够完善,以及实践中产生的困境,使得法院调解受到人们的诟病,调解工作举步维艰。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理论缺陷

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人们崇尚“和为贵”、“让为贤”和“无讼”的观念,这使得调解成了顺利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院调解制度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确立了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及合法原则。但是在实践中自愿原则并没有得到遵循,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及合法原则却阻碍了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首先从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来看,尽管1991年修订后的民诉法提出了“自愿合法进行调解”的原则,但仍有一些地方规定调解案件数量的指标,有的法院甚至以调解结案率作为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标准,在上级要求和调解结案指标的压力下,强迫调解和变相强迫调解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产生了各种形式的“迫调”、“拖调”等手段,使得调解失去了维护公平正义的实质意义。有不少学者指出我国法院调解是“调审合一”的,在这种模式下,法律将法官设计成兼具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一方面,法官作为调解主持人,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进行疏导,弱化矛盾,消除分歧,促使双方达成合意,另一方面,法官又是审判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其对调解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认可,调解人的态度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因此造成了当事人有时不得不服从调解结果,致使自愿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被扭曲。

其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严重阻碍了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调解,就会导致忽视当事人的意愿,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例如:有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原告是被告的母亲,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并造成了原告轻伤,住院花去医疗费3600元。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此事属家庭矛盾纠纷,达不到立案条件为由未予立案,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经传唤后到庭表示愿意支付给被告医疗费,但不承认打伤过原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都已经对医疗费数额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但在制作笔录的过程中就产生了一个困境,既然是健康权纠纷,若要查明事实,就要问清楚被告是否打伤过原告,实际上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当然不可能承认打伤过自己母亲,否则就会落得个不孝的名声。为此我们在调解过程中,就省略了这些问题,直接记录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这样不仅避免了被告的顾虑,使案件了结,同时也不会激化双方的矛盾,调解后,又对双方进行了为人处事及家庭和睦相处道理方面的教育,最终双方均表示会改正自己的错误和缺点,相互谅解,和睦相处。通过该案例充分说明,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应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再行调解,尤其是婚姻家庭纠纷,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是是非非哪有分明的。

再次,合法原则的限制。对合法原则的理解标准是什么?在实践当中,调解协议的合法性遵循的是与判决基本相同的标准,这样就会导致当事人协商的一些具有法外空间协议的内容不能写入调解书,从而致使调解未能成功。比如:在调解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二手农用汽车,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向原告的哥哥李某结算完工程款后,再将26000元购车款支付给原告,也就是被告拿到工程款后才有钱支付给原告。在庭前调解中,原告也愿意帮助被告去撮合结算事宜,并且双方均同意将该内容写入调解书,但是这种协议属于道义上的帮助行为,也就是好意施惠,并非法律上所保护的对象,由于被告极力主张将该内容写入调解书,因此,调解书上能否载明此条款将决定调解是否能够成功,为了避免此次调解前功尽弃,我们尽量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将双方的这一要求记入笔录,说明调解书中不再载明,由此案件得以了结。该案中,虽然双方均达成一致协议,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要求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限制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剥夺了当时人的自由意志。

二、法院调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过度强调法律,忽视人文关怀。天理、人情与国法共同构成了人类解决纷争的机制,现代社会过度强调法律对于解决纠纷的作用,使人们也顺应了这一潮流,遇到矛盾、纠纷就上法院,从而导致法院案件连年蹿升。同样地,法院调解也遵循着不变的主旋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真理”已经根深蒂固。比如:我们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最常听到的一句话就是“法律是如何如何规定的”,看着当事人一脸的雾水时,才知道他们根本不懂,有种“对牛弹琴”的感觉,遇到蛮横的当事人,直接撂下一句:“我是法盲,不懂法”。因此,一味地讲法律会使调解工作无法开展下去。

僵硬的就案调案使得案结事未了,滋生出更多的矛盾和纠纷,导致剪不断,理还乱的局面。比如在一起排除妨害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因对另一起故意伤害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不满,而在本案中不愿意调解,由于双方积怨颇深,调解的基础丧失了,即使拿出最佳的调解方案,也于事无补,最终该案被迫以判决方式结案,但是结果却是两败俱伤,谁也没有成为赢家。因此,调解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结案,更重要的是在于真正消除积怨,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审判经费的不足也成了阻碍调解工作开展的障碍。家喻户晓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受到人们赞颂的同时,也逐渐销声匿迹,原因颇多,其中之一就是没有人愿意自己掏腰包跑到山沟里去给当事人解决纠纷,在办公室与在大山里同样是办案,相比之下也没人愿意跋山涉水去到村民家中,虽然现在交通工具已经不是问题,但不是每个地方都是汽车能够到达的,因此法院倡导的巡回办案也仅仅局限于乡镇,不可能深入到最基层,在加上经费的限制,为了节省开支,能不出远门的就尽量不出了。有的法院规定经费开支的限额,这在一定程度上成了实地调解的瓶颈。

三、法院调解理论缺陷的弥补办法

调解自愿原则的救济途径。针对法院规定调解的指标,导致的强迫调解和变相强迫调解的现象。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法律制度上的缺陷,而是人为的操作不当,只要禁止规定调解指标和取消以调解指标定优劣的评选制度,并通过监督机制,督促法官正确行使权力,是完全可以避免这些现象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了对于调解的司法救济途径,即将调解也纳入了审判监督程序,更加强化了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弥补了“压迫性”调解的漏洞。只不过,“调审合一”的模式往往会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意识,在调解中查明的事实会与在审判中依照证据认定的事实存在差异,此时,若调解不成功,那么进入审判程序中,由于调解时产生的潜意识会影响事实的认定及判决的作出,这确实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但笔者认为,通过回避的制度也能避免这一不当因素的影响,从而作出公正裁判。因此,无须再大费周折,像一些学者提出的重构调解制度,设立调解庭,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况且我国已经设立了人们调解制度,再“生”出一个“双胞胎”没有任何现实意义,机构设置的纷繁复杂也会导致责任的推脱,严重影响高效便民原则的贯彻。有鉴于此,笔者不赞同重构的说法,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通过现行的回避制度加以弥补,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修正为: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弄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原则。调解与审判是两种不同的解决纠纷制度,其非程序性和灵活性的制度设计就是为了快速、高效的解决纠纷,省略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等查明案件事实环节,只需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就能把矛盾、分歧化解,从而平息社会纷争,节约司法成本,彰显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正确理解合法原则。放宽合法原则在调解中的尺度,摘除合法性的“紧箍咒”,才能破除法院调解的“冰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法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均可写入调解书中,这样才能消除调解壁垒,顺利化解矛盾和纠纷。

四、创新调解机制,解决实践中调解难的问题

注重情理,辅之以法律。调解工作就是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聆听当事人的心声,寻求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而不是像审判一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来就以法律的高姿态站出来。反思一下调解难的问题,其实是我们的工作出了问题,比如:在基层接触的大部分都是农村群众,跟他讲道理比讲法律要实在得多,俗话说“中国人就认个‘理’”,有时候结合案件谈谈当地风俗人情,讲讲道理,当事人心里面反而觉得亲近,明白事理了,纠纷也就得以化解了。法律规定不是人人都知道,但是道理是人人都明白的,因此,调解就要发挥调解的灵活性特点,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不仅把案结事了作为工作的目标,更要把说服教育当作长期的要务来抓,防止矛盾、纠纷的滋生和蔓延,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创造性地提出调解方案,实现各方当事人的互利共赢。要提出建设性调解方案,首先要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倾听当事人的意愿,在找到双方可接受的利益平衡点后,认真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从而提出创造性意见。比如:有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件,原、被告是兄弟,96年被告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一块宅基地上建了一座烤窑,约定宅基地使用期限为十年,后原、被告因为闹矛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位于其宅基地上的烤窑,归还宅基地,被告以原告将其烤窑和烤烟损坏为由拒绝拆除,庭审主持调解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使用宅基地的租金7000元,并拆除烤窑,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烤窑和烤烟损坏的损失4000元,并同意拆除烤窑,烤窑实际上还可以用。按照常规的调解方案,原告要求拆除烤窑,被告也同意,这样就可以确定让被告拆除烤窑,原告要求的租金与被告要求的损失冲抵后,由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000元就完事了,但是最佳的方案是烤窑归原告方,原、被告在金钱上互不找补。试想,被告拆烤窑要花人力、物力,而原告重建烤窑花费更多,这就造成了资源的浪费,以烤窑冲抵租金,双方的损失都降到了最低,同时得到的利益也实现了最大化,也可以说是资源的优化配置。

加大法院调解经费的保障。调解就是为了节约成本,降低资源的损耗,不要直观地认为调解就不需要成本,审判才需要经费,其实同样的投入调解比审判产出的更多,判决可能还需要走二审、审判监督程序,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而调解基本上是一劳永逸的,力要用在刀刃上,多在调解上钻研,会收益颇丰。同样,要做到高效便民,也需要更多的财力和人力投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与办案实际支出,制定合理的经费开支标准,确保案件调解工作的顺利完结。

 

 

参考文献:

1、王敬籓,张灵.《改革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J].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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