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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想状态
2013-12-03 19:48     (点击:)

【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自古以来就是中西方法学所探讨的热点,围绕着两者之间的关系,西方法学诞生了许多的流派,其中最重要的是以自然法和分析法为代表,而在中国的法律进化中,主要表现在法律儒家化的过程中,儒家的道德精神直接体现在法律中。法律和道德既有相同点,也有区别,正确的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各国的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与道德所调整和适用的范围,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也有相互矛盾的部分,单就与道德相关的法律而言,这一部分一般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遵守这些法律规定,是道德的起码义务,但是法律不干预或是无法干预道德可以干预。法律与道德的区别说明,法律不是万能的,保障法律实施的强制手段也不是万能的,法律因其固有的局限和短处,需要由道德辅助和补充,我们要充分利用法律与道德两种机制加以调整,以形成和维护有序高效公正自由博爱的社会生活方式。

关键字: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自然法    儒家道德精神    重合    矛盾    

一、法律与道德的概念

(一)、什么是法律?

法律(Law)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国的十类主要部门法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劳动法、自然资源与环境法、军事法、科教文卫法。

(二)、什么是道德?

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与规范。道德往往代表着社会的正面价值取向,起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的作用。道德一词,在汉语中可追溯先秦思想家老子所著《道德经》一书。在西方古代文化中,“道德”(Morality)一词起源于拉丁语的“Mores”,意为风俗和习惯。道德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服务。人类的道德观念是受到后天一定的生产关系和社会舆论的影响而逐渐形成的。不同的时代,不同的阶级往往具有不同的道德观念。不同的文化中,所重视的道德元素及其优先性、所持的道德标准也常常有所差异。

二、法律与道德的历史演变

(一)、法律的历史发展进程

以公元前21世纪夏王朝的建立为起点,中国法制历史传承四千余年,其总体的发展脉络、相互间渊源继承关系是异常清晰的。不过,四千多年间,朝代不断更替,政权屡经变更。所以从宏观上观察,各个时期法制的内容、特色也各有不同。按照发展的阶段及风格特色等粗略的标准来划分,中国法制的历史大致可以分为早期法制、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和近现代法制三个大的部分。

1、早期法制(奴隶制法制时代)
   
中国早期法制,一般是指夏、商、西周及春秋时期的法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奴隶制时代的法律制度。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21世纪到公元前476年这一历史阶段。中国早期法制的突出特点,是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法律是不公开的。
   
在中国早期法制中,夏、商是奠基时期。自公元前21世纪夏启建立夏代开始,夏王朝前后存在约五百年时间。在此期间,中国早期的刑罚制度、监狱制度都有了一定的发展。商取代夏以后也维持了将近五百年。在继承夏代法制经验的基础上,商代在罪名、刑罚以及司法体制诉讼制度等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20世纪初出土的甲骨文资料证明,商代的刑法及诉讼制度已经比较完备。
   
中国早期法制的鼎盛时期是在西周。在中国历史上,西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历史阶段。在西周政权存续的五个多世纪里,中国传统的统治方式、治国策略以及一些基本的政治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作为传统文化基石的哲学思想、伦理道德观念等思想文化因素也都在此时发端。从法律上看,西周法制的形式和内容都达到了早期法制的顶峰。在西周时期所形成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区分故意和过失等法律原则,以及“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都是具有当时世界最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对中国后世的法制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所以,西周法律制度是中国法制史学习的重点之一。春秋时期处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的前期,此时社会变革的重心在于“破”,即西周所建立的家国一体的宗法制度,包括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个层面都受到否定和挑战。在法制方面,以反对“罪刑擅断”、要求“法布于众”为内容的公布成文法运动勃然兴起。郑国子产“铸刑书”、邓析著“竹刑”及晋国“铸刑鼎”等,都是这一法制变革运动的代表性成果。
    2
、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封建法制时代)
   
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一般是指战国以后至鸦片战争以前中国各主要封建王朝的法律制度,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这两干余年的法制历史。自春秋以后,中国开始有了向全社会公布的成文法,从此,中国的法律开始由原来的不公开的状态,过渡到以成文法为主体的状态。在从战国到清代后期这两千多年中,无论是法律理论、立法技术、法制规模,还是法律内容、司法体制等各个方面,都有了根本性的变化。我们通常所说的“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制度”,其主体就是在这一时期形成、发展和成熟的。根据法制发展状况以及在整个法制传承中所起的作用,我们可以把这一漫长的历史时期划分为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1)、战国时期。这是由早期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的重要阶段。战国时期处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时代的后半期。而社会变革的许多重要成果,中国的许多思想文化精华都出自这个时期。与春秋时期相比较,战国时期社会变革的重心在于“立”。在法制方面,“立”主要表现为以成文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体制开始在更大的范围内、以更成熟的形式建立起来。其中,战国初年魏国李悝制定的《法经》,就是战国时期法制变革运动的代表性成果。另外,在整个中国古代社会中,影响最大的两大学术流派——儒家和法家的主要政治法律思想,也都在这一时期内成熟并在政治舞台上发挥广泛的影响。
 
2)、秦汉时期。这是中国古代成文法法律体系全面确立时期。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221年至公元220年这段历史时期。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以中央集权为特征的统一的专制王朝,确立了以后几千年中国传统政治格局和政治模式。在指导思想上,秦代奉行的是法家学派的“法治”、“重刑”等理论,而且在实践上贯彻得比较彻底,秦代的法律制度很自然地带有明显的法家色彩。在中国历史上,战国时代和秦代是法家学派最活跃的时期,而法家理论得到完整的实践,也仅仅是在秦代。所以,从整个中国法制史上看,秦代法制特色是极为鲜明的。自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出土以后,许多以前鲜为人知的秦代法律得以重现于世。从这些珍贵文物资料中可以看出,秦代的法治观念极深,法律制度也很严密。
   
在两汉(西汉、东汉)时期,中国古代法制在秦代法制的基础上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从总体上看,汉代的法律制度呈现出阶段性的特点。也就是说,汉代法律体制,从风格上可以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是指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前,主要是“汉承秦制”,就是在秦代留下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局部改造,形成了一套与秦代法制有根本差别的法律体制;后期则是指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在指导思想上接受儒家的理论,使儒学成为官方的、正统的政治理论,从此,汉代的法律制度在理论、制度上开始“儒家化”。经过“儒家化”以后的法律制度,在许多方面不同于秦代及汉初的法家化的法律。而且,汉代以后的中国古代法律,都是沿着汉代儒家化的方向逐步发展的。所以,汉代法制在中国法制史上也具有重要地位。
 
3)、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这是中国传统法制迅速发展的阶段。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大动荡的时代,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221年曹魏立国到公元581年隋文帝结束南北分裂、重新统一中国这段历史时期。在这段时间里,虽然政权快速变更,局势持续动荡,但法律制度仍然在动荡的年代里得到了巨大的发展。首先,立法技术不断提高,法律理论也有明显发展。其次,具体法律制度的儒家化得到加强。一些重要的制度,比如“八议”、“官当”、“重罪十条”等已经成为成熟的制度。这一时期法制的发展与进步,为隋唐之际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成熟奠定了重要基础。
 
4)、隋唐时期。这是中国传统法制的成熟、定型阶段。在时间上包括从公元581年隋代建立到公元960年宋代建立以前。隋唐之际是中国古代社会的鼎盛时期。从夏代以后,经过近三千年的积累,中国古代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已经成熟,各种社会体制也进入了比较和谐的阶段。所以唐代的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都达到了中国古代的顶峰。这个时期的法律制度也是如此。由于有几千年的立法、司法经验作基础,隋唐的立法技术得以进一步提高,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优秀法典相继问世。在法律内容上,汉代中期开始的法律儒家化过程,持续了八百余年,到隋唐时期终于结出了丰硕的果实,以《唐律疏议》的制定完成为标志,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的融合过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礼法结合”的过程基本完成,儒家学派的一些基本主张被精巧地纳入成文法典之中,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的特征,在隋唐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同时,经过几千年的实践探索,中国古代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也在此时达到了很高的水平。
   
应该特别提出的是,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唐代法制,达到了中国古代法制的最高水平。《唐律疏议》也就成为中国古代法制、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在中国法制史和世界法制史上都具有重要地位。所以,唐代法制、《唐律疏议》自然是学习中国法制史的一个重点。
 
5)、未元明清时期。这是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极端专制的时期。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960年北宋建立到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以前这段历史时期。宋代以后,中国的社会结构包括法律制度,在隋唐时期所确立的基本框架内,仍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宋、明、清时期,基本法典仍是国家法制的基础。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主体框架,仍然由《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等基本法典确定,但是敕、条例等法律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却发挥着实际而具体的调节作用。在封建社会后期,“律”规定着大原则,而“效”、“例”则从各方面进行补充和小幅度的修正。作为大原则的“律”相对稳定,较少修改,而起实际作用的附属立法,则因时因地频繁修订,此所谓“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在制宜以善用”(清朝祝松《刑案汇览·序》)。这种立法上的变化说明,在经过了几千年的积累以后,到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统治者已经能够更加娴熟地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来调节社会。同时,从唐代“安史之乱”以后,中国古代社会开始由盛而衰,一些封建社会体制所固有的矛盾不断激化,导致整个社会体制开始扭曲。随着皇权不断强化,中国传统法制的重心也开始向维护皇权、加强专制的方向倾斜。宋代的编效、明代的廷杖和宦官特务统治、明清之际盛行的“文字狱”等,都是这方面的具体反映。此外,元代和清代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和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也是这一时期法律制度的一个特点。
    3
、近现代法制
   
中国的近现代法制从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社会开始遭受西方列强的一连串的侵略和欺凌。在内忧外患之中,中国社会也开始了艰难的转变。从法律上看,这种转变的突出特征是,存在了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法律体制、法律观念开始瓦解,而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开始在中国土地上艰难地生长。一般来说,中国近现代的法制变迁,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清末变法修律。在中国,习惯上把1840年鸦片战争至1911年清代灭亡这段时间称为“清末”。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由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沦为一个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在这段历史时期内,虽然清代政府表面上继续维持着对中国大部分地域的统治,但在一些沿海地区和通商口岸,实际上丧失了国家领土主权(如在香港),或是丧失司法管辖权(如在华领事裁判权)。西方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就是中国社会半殖民地化的一个法律表现。同时,在1840年以后,特别是在清政府存在的最后十年(19011911)中,清政府被迫进行了范围广泛的法律改革,大量引进了西方近代法律学说与法律制度,对清代原有法律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改造。从此,中国的法制踏上了近代化之路。
   
清末法制变革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的转折点,从这时开始,中国由古代法律体制向近代法律体制过渡。所以,清末变法这一部分也应该是学习、研究中国法制史的重点之一。
 
2)、南京临时政府时期。191110月,中国爆发了著名的辛亥革命,191211日,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宣告成立。在以孙中山为核心的革命党人的领导下,南京临时政府在很短的时间内进行了一系列立法活动,初步奠定了民国时期法制的基础。
 
3)、北洋政府时期。19123月,袁世凯篡夺了中华民国政权,在北京建立了由北洋军阀控制的中华民国北京政府,人们习惯上称之为“北洋政府”。北洋政府是军阀政权。为应付各种需要,北洋政府也曾进行了立法活动。这些立法,在客观上为以后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制建设提供了一定的有利条件。
 
4)、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从1927年到1949年,是国民党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以后,也曾进行了广泛的立法,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令以及判例、解释例,形成了“六法体系”。但国民党政权的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双重性特点,即便在立法上比较完善,在普通法领域比较规范,但在司法上极为黑暗,特别是在特别法领域,采用的是赤裸裸的暴政。
   
在通常的中国法制史体系中,1921年以后中国共产党在各个革命根据地所创建的法律制度,以及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法制发展,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中,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各个革命根据地创造性地进行了一系列立法建制的活动,取得了丰硕的法制成果,同时也留下了很多深刻的教训。
 
(二)、道德的历史发展进程

关于道德的起源一直是伦理思想家长期关注和争论的问题,在马克思主义产生以前,有两种典型的道德起源论。神意说,历史上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道德起源于上天的意旨,上天指示“圣人”、帝王或教主制订行为规范,人们遵行上天的意旨就能得福,不遵行上天的意旨就会受到惩罚。汉朝的董仲舒认为天人相通,指出,“道之大源出于天,天不变,道亦不变”。人性说,认为道德起源于“人性”自身。这种说法中又有两种不同的看法:道德是人生来即有的同情心、道德感或先验的能辨善恶的理性。中国先秦儒家的主要代表孟子主张道德源于性善,他说:“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宋明理学家仍然继续从人的先天的“心”、“性”中寻找道德的根源。在西方持类似观点的如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认为,人生来有一种纯粹的道德意识,即“善良意志”,这种先验的“理性”和“意志”就是道德的根源。道德起源于人的感觉和欲望。这种主张认为,人生而有趋乐避苦的天性,使人感觉到快乐的行为就是善的,感觉到痛苦的行为就是恶的。中国宋代的陈亮提出人生而有欲,喜、怒、哀、乐、爱、恶,“六者得其正则为道,失其正则为欲”。明清之际的戴震更明确地主张道德起源于人的欲望和趋利避害之天性。西方近代唯物主义思想家霍布斯、爱尔维修和费尔巴哈等人也都持相似的观点,认为道德就是人自然本性的表现。在伦理思想史上,无论认为道德来源于神的意旨,还是认为来源于人性自身,都把道德看作是超越具体社会历史条件的、永恒的、绝对的,并没有真正揭示道德的起源和本质。  
   
三、法律与道德在历史中的关系

道德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根源于风俗和习惯,在原始社会,人们生活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社会中,氏族成员之间主要靠风俗习惯调整的,从食物分配到婚姻缔结,都体现了风俗习惯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社会关系愈变得复杂,单纯的靠风俗和习惯已不可能完全调整,因此道德便产生了,所以道德的产生并不是抽象的来源于人们的内心,更不是来源于宗教神学,而是在一定的物质基础上产生的。哲学上将道德划入上层建筑,是维护本阶级经济基础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以习惯风俗和道德去调整全部的社会关系已不可能,社会需要更有力,更广泛的标准和规范去调整,法律便应运产生。法律的出现,并不是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调整不再依靠道德,法律在调整方式,调整范围上也有着局限性,道德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法律与道德彼此都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

道德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与其内容和特征是分不开的。单从其内容上讲,道德具有价值性。价值,即善,美,正义,光荣,公正等,这是道德最高层次的内容,也是评价人们意愿和行为分得最高标准。西方法学中,自然法学派以价值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律,探寻法律时,便更多的将其与道德联系起来,可见道德对法律的评价也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也是道德与习惯的重要区别,看二者是否有价值评价的作用。

道德除有价值性以外,还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道德具有阶级性。不同的阶级具有不同的道德,比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所表达的北美资产阶级对英国统治的道德批判,共产党宣言所表达的工人阶级对资产阶级的道德批评等,都深刻地体现了不同阶级道德对立。第二,道德具有物质制约性,前面提到道德的产生和物质基础是分不开的,它是由社会物质基础决定的,物质基础的变更与发展,道德的性质与内容也相应发展和变更。第三,道德具有共同性,主要体现其内容上,因为道德所具有的正义,善良,美丽等内容符合人们的价值观,能够为人们所普遍接受,比如,尊重人的尊严与平等,保护环境,互相尊重,拾金不昧,互相帮助等,随着人们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领域交往日益密切,道德的共同性也会更加的集中。

儒家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主流意识,中国法律史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儒家化的过程,因此,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也就体现在儒家思想中,因此儒家思想中“德主刑辅”的观念也就体现在中国后世的法律中。例如,孔子认为,好的法律体现一种仁爱精神,另外,它必须起到维护孝道的作用,他所说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即是对抗当时株连亲属的非人道法律原则的,强调了血缘亲情及孝道的价值。《汉律》中的“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即把“父为子隐”的道德法律化。荀子说:“故非礼,是无法也”。礼,就是道德,意思是说,不合乎礼的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律,也就是说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一种道德精神,这种道德精神就是“礼”,因此中国封建法制便是一种礼法。

四、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想状态

笔者认为法律与道德理想状态是“德主刑辅”的状态。德起源与人的内心,人的潜意识即思想支配人的行为,思想与行为的关系好比是一株草,思想是草的根,行为是草的叶,根繁茂,叶才繁茂,根腐烂,叶也枯黄,故根是本,叶是表,人的思想积极向上纯正,做出的行为相应也符合大众的价值观,被大众所认可;人的思想消极堕落不纯正,作出的行为就可能不符合大众的价值观,不会被大众认可,反而会遭到大众的仇恨和厌恶。

孔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即“用法制禁令去引导百姓,适用刑法来约束他们,老百姓只是求得免于犯罪受罚,却失去了廉耻之心,用道德教化引导百姓,使用礼制去统一百姓的言行,百姓不仅含有羞耻之心,而且也就守规矩了”,在此章中,孔子举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治国方针,孔子认为,刑罚只能使人避免犯罪,不能使人懂得犯罪可耻的道理,而道德教化比刑罚要高明得多,既能使百姓守规蹈矩,又能使百姓有知耻之心,这反映了道德在治理国家时有不同于法制的特点。

道德在生活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在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相处中扮演着调和者的作用,但如果只有道德,没有法律,就像买菜不用秤秤一样,你掂量一下,我掂量一下,合双方意就交易,这可能公平、合理吗?显然不能。只有根据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出符合现实人们的生活发展规律,并能客观反映出当代社会主流价值观的法律才能发挥法律的作用。

每个历史时期都不可避免的会有违背天理以及善性的人,此类人不知世间疾苦,为非作歹,烧杀抢掠现象在所难免,如果没有法律的制裁,此类人对社会是极大的危害,将把社会搅得民不聊生,弄得更多家庭妻离子散,故道德是社会规范的主角,但法律的存在也必不可少。

“恤刑慎杀,先教后刑”,归根结底还是要教民,百年大计,教育为先,教育不但要教自然科学、文礼诗书,还不能缺少法律,不知而犯不为过,明知故犯乃真过也。

五、法律与道德关系理想状态下对社会的促进作用

(一)、在刑事方面

在“德主刑辅”即以德为主,法律为辅的理想状态下,有子曰:“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孝弟也者,其为人之本与”,此句是说“孝顺父母,顺从兄长,而喜好触犯上层统治者,这样的人是很少见的,不喜好触犯上层统治者,而喜好造反的人是没有的,君子专心致力于根本的事务,根本建立了,治国做人的原则也就有了,孝顺父母,顺从兄长,这就是人的根本!”,国民道德水平提高,而后民知仁懂义,学礼明智,能预测将做之事的好坏,判断是否可以做此事,以及做了以后对自己、对别人影响的大小,因此,犯罪的数量必将下降,穷凶极恶者亦鲜矣!

(二)、在民事方面

在“德主刑辅”即以德为主,法律为辅的理想状态下,大众的道德水平提高,民众多信仁义礼智,常怀恻隐之心,羞耻之心,恭敬之心,是非之心,遇到纠纷能平心静气的相互协商解决,久而久之,民生安定祥和,民风日渐淳朴,民德归厚矣!所以,道德也如经济学中所讲是一根无形的指挥棒,也像一个红绿灯,当遇到有违的道德事情时就亮起红灯,提醒自己不能越过道德边境

(三)、在行政方面

中国历代政治的兴衰都反映出当权者与老百姓的关系,正应了那句经典的话:“水能载舟,亦能覆舟”,老百姓是水,如果当权者让老百姓安居乐业,减免赋税,以仁政治国,君主放下姿态,将百姓的生活作为第一位,老百姓一旦丰衣足食,反对当权者的人就少,如果谁反对就是和天下的安宁作对,与时局的安定生活相违背,民众肯定不会支持。

“德主刑辅”的状态反映了国家施行仁政,不以严刑峻法治国,长远上看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更有利于人们之间的相处,也更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之精华,弘扬中国传统文化就在于社会主义道德的建设。

六、结语

中国几千年来的历史,说明法律与道德是悉悉相关、密不可分的,在相当长的时期中,道德融合于法律,当今社会主流价值观强调法治是正确的。因为人治容易偏私,法治可以秉公,法律是多数人指定的,多数人总比一个人治理国家要好,实行人治容易延误国家大事,尤其是世袭的君主制更是如此,在今日,谁都承认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今日法治之局面也来之不易,在近代和当代无数能人志士的努力下才得来的,故法治是对的。但法治是社会的政治理念,对于社会建设而言,道德是至高无上的,也是最高明的手段。在教育民众道德,提倡道德的潜移默化下可以达到和谐的境界,故笔者认为“德主刑辅”是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想状态。

                                                               

参考文献:

①孟子:《孟子:告子章句上》,中华书局(中华经典名著全本全注译丛书) 20106月第1版,第98

②荀子:《荀子:修身》,中华书局(中华经典名著全本全注译丛书)20113月 第1版,第45

③孔子:《论语:为政》,中华书局(中华经典名著全本全注译丛书)20113月第1版,第5

④孔子:《论语:学而》,中华书局(中华经典名著全本全注译丛书)20113月第1版,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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