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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战后期军法总监部腾冲办事处审理的案件
2018-02-06 16:06 杨祖甲、李瑛    (点击:)

 

1942年5月10日,日军侵占腾冲城后,不久腾冲全境沦陷。1944年5月,远征军第20集团军渡过怒江天险,攻占高黎贡山,揭开了大反攻的序幕。9月14日,经过第20集团军将士和腾冲人民的浴血奋斗,腾冲县城收复,腾冲被日军侵占了两年零4个月零4天时间后,终于重见天日。为了整饬军纪,处理与军事行动有关的违纪违法案件,协助滇缅公路工务局修筑保密(保山至缅甸密支那)公路,审理发生的有关案件。民国三十四年(1945)4月,军事委员会军法总监部西南军事运输军法监部腾冲办事处(第一办事处)相应成立,主任拾棣华。办事处以县城全仁街明宅作为办公地点,1945年11月底撤销。为使人们更加清楚地了解腾冲司法的这段历史,笔者将当时审理的部分案例整理出来,以飨读者。

1、民国三十四年(1945)10月1日,军法总监部腾冲办事处,审理了腾冲县政府转来的原告王继廷、王杨氏、代表当事人杨大云,被告保密公路第一民工大队民工段枝春、段开廷凶殴致人重伤一案。同年6月7日,腾冲县长兼理司法官刘楚湘首先审理了此案。

点名单:原告王继廷,因受伤未到,王杨氏未到(继廷之妻),代表当事人杨火云,年30岁,住大董乡(王杨氏之胞弟)。被告凶犯段枝春,年30岁,保山施甸人,修路民工;段开廷,年35岁,保山施甸人,修路民工;民工小队长杨如积,保山施甸人;同路共40多人。

“讯得段枝春、段开廷等,均系保山民伕,于本年4月到腾冲古永乡修路,现因农忙之时,遣散回家栽插,昨日行抵玉壁村炊煮午食,将王继廷围栅之竹笆乱肆拆烧。王杨氏制止不听,王继廷由外归来,又复阻止,竟至发生斗殴,王继廷寡不敌众,身受重伤,奄奄待毙。村人见此情形,遂喊报该管乡公所,将凶手段枝春二人拿获,其余在场助势之人,及主纵之小队长杨如积均纷纷逃散。兹据解送来案,当经派员验明伤情,讯悉前情,该段枝春、段开廷等,聚众殴伤王继廷各情,供认不讳。除函保山县政府,将主纵之杨如积解案外,着将该段枝春、段开廷等二人镣禁,听候依法惩办。”

6月16日,腾冲县政府致函保山县政府及保山民工总队部,陈述此案发生的经过,要求将主纵之小队长杨如积缉案。

8月6日,保山仁和镇镇长段秉文,致函腾冲县长,恳请释放民工,称:“查仁和镇奉令征派,修筑滇印公路……。此次被征民工,实家无斗筲,室如悬磬,更兼妻弱子幼,号寒啼饥,每日倚门悬望其夫归家,以谋生活。岂料干犯法纪,囚于囹圄。其妻屡屡到镇所,呼吁求救,情实可怜,恳请贵县长恻隐为怀,……请予释放回里,以安其家属。”

8月20日,保山县政府致函腾冲县长刘楚湘:“关于主纵小队长杨如积,曾派警去缉。……警到施甸一带缉传数日,均未问获其人。询据仁和乡公所证明,亦谓并无此人。”

8月28日,腾冲县长刘楚湘致函保山仁和镇段镇长:“但念远乡客民,一时粗暴,兹经贵镇长代为证明家道贫寒,姑予从轻处理,着其家属各缴医药费一万元,前来以凭销,从宽开释。”

9月28日,腾冲县长刘楚湘致函军法监部腾冲办事处长:“为函请讯办,保山民伕段枝春、段开廷殴伤王继廷一案由。”

10月1日,军事委员会军法总监部西南军事运输军法监部腾冲办事处审理后,作出判决书。被告:段枝春,年30岁;段开廷,年35岁,均系保山人。军事委员会战时运输管理局新工总处保密公路第一工程处第二总段第一民工大队民工。主文:“本件不受理。”其理由是:“查刑法第277条第1项,伤害人之身体及健康罪,须告诉乃论同法第287条上段,已有明白规定,又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得撤回其告诉,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项,亦经注明有明文。本案被告段枝春、段开廷等,虽经被害人王继廷,以伤害罪亲行告诉到腾冲县政府。但在移转本处审讯中,据被害人当庭请求撤回其告诉,依照首开说明,自毋庸予以受理,合依陆海空军刑法第1条第2项,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1项第3款之规定判决为主文。”

    2、民国三十四年(1945)9月29日,军法总监部腾冲办事处审理了张发逃亡及抢劫一案。

被告张发,年40岁,保山人,军事委员会战时运输管理局新运处保密公路第一工程处第三大队马官屯民工。

《判决书》主文:

“右被告因逃亡及抢劫案件,经本处审理判决如左:张发共同抢劫,处无期徒刑,褫夺公权终身;逃亡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夺公权八年;共同连续伤害人之身体,处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无期徒刑,褫夺公权终身。

事实:“缘张发系军事委员会战时运输管理局新工总处保密公路第一工程处第三大队马官屯民工,本年5月9日,与在逃民工陈继元相约逃亡。11日行至一担石地方,与董殿友及其子董守贵相遇,二人先后用铁撬、尖刀击刺董殿友、董守贵之身体成伤。之后,陈继元即将董殿友存有国币14万5千元之衣服及香椿、草烟箩、帽子、烟盒等物抢去。经原告人返家,集合乡内族中多人追捕,除陈继元携款逃脱外,当场将张发暨衣物,及铁撬一把,一併获案。原告人即取回赃物,将人证呈解小西乡公所,转呈县府,移转到处法办。”

理由:“……根据军事征用民伕法第十七条,及战时军事机关或部队征用民伕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被征用之人关于裁判事项,适用现役军人之规定。被告张发自应认为现役军人,已如上述,又被告先后与陈继元击伤董殿友及董守贵之身体各部分,系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之罪名。以一罪论,核其所为,实触犯逃亡及共同连续伤害人之身体,共同抢劫之罪名,自无疑意。惟查被告抢劫系因旅途经济困迫而出此,其情不无可悯,自可贷其死罪。从轻减处无期徒刑,褫夺公权终身,……获案铁撬一把应予没收,绑腿一付应予发还张发具领,至陈继元及其抢去之赃款国币14万5千元,俟缉获后另结。”

综上论断,爰依中华民国战时军律第十条前段、第十一条陆海空军刑法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前段、第八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前段各规定,判决如主文。

军事委员会西南军事运输军法监部腾冲办事处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军法官:冯绍明

书记官:吴鹤鸣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  

 

注:此文系作者查阅腾冲市档案馆存民国档案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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