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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发生事故后车主擅自要求更换零部件,不能提供损失依据的,更换费用由本人承担
2021-03-10 08:27 章丽萍    (点击:)

【基本案情】

2020122日,原告李某的未婚妻周某驾驶李某刚购买一天的汽车与被告屈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被告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屈某所驾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周某与被告屈某协商,将被撞车辆送往修理厂尽快进行修理,屈某将事故告知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勘察了现场并同意周某将车辆开往修理厂进行修理。保险公司在定损过程中,修理厂告知保险公司被撞车辆能够在9000元内修复。修理过程中,车主李某认为自己刚购买一天的新车即被被告屈某撞坏,心里怨气难消,便要求修理厂对原本能够修复的左后门、左后钢圈及左后尾灯进行更换,并称费用自付。修理厂依照车主李某的指示更换了上述零部件,全部修理费用合计13600元。后保险公司为原告李某支付了修理费9000元,超出部分修理费4600元应由谁支付,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原告李某于2021122日将被告屈某及被告屈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修理费及其他经济损失33600元。

【案件索引】

一审裁判文书字号: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528号。

【案件焦点】

车辆发生事故并已明确修理费用,车主擅自要求更换零部件,更换费用应由谁承担。

【案件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认为自己刚购买一天的新车即被被告撞坏,自己没有要求被告赔偿新车已经算是仁至义尽,更换零部件的费用当然理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屈某认为,尽管交警部门认定自己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汽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多万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而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并没有超过其购买的保险限额,所以修理费用不应该由自己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积极承担了理赔义务,其中,车辆修理厂是由原告自己选择,原告将车辆送进修理厂时,保险公司曾到修理厂定损,修理厂明确告知,被撞车辆能在9000元范围内修复,保险公司也对此金额进行了认可。之后,原告要求修理厂更换汽车零部件,是其个人行为,所以超过9000元外的修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撞汽车的左后门、左后钢圈及左后尾灯能够在9000元内修复,修理厂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为9000元。同时说明修理厂对被撞车辆的左后门、左后钢圈及左后尾灯进行更换是车主李某的要求,李某称费用自付,故修理厂依照车主李某的指示更换了上述零部件。原告李某未提交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最终,案件经过法官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李某修理费9000元外,由被告屈某当庭支付原告李某车辆修理费2600元,其余修理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

【案件评析】

我国民事侵权理论往往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依据我国的民事权利赔偿理论,财产损害赔偿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故也称为补偿性赔偿。补偿性赔偿适用的是填平原则。填平就是将受害人的损失全部填补,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但也不能因此得利。当然,当事人自己对于是否损失填平也有一个认识的过程,从而具有时间性和局限性。有时仅就个案本身的证据及事实而言,是否已经个案填平并不意味着永久的、彻底的填平。

具体到本案中,在处理财产保险赔偿时,要考虑的是赔偿能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但不能加重保险人的责任,更不能使保险赔偿造成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所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就成为赔偿的关键。首先,在车辆定损时,原、被告双方及修理厂已经对车辆修理金额进行了确定,庭审也对此进行了事实认定。之后李某认为该金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要求修理厂进行零件更换,其本人就需预见到该行为可能带来的诉讼后果。虽然按照常理而言,李某的车辆刚购买一天便发生事故,即便经修理厂修复,其车辆价值也必然会发生贬损,但贬损价值金额如何确定,在诉讼过程中,需要相关的专业鉴定进行明确。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与证据密切相关的,李某希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自己必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李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额外损失只能由其本人承担。最终,该案以调解方式解决,既是当事双方权衡利弊的结果,也可视为对李某损失的一种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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