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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合伙成员应给予适当补偿——屈某鸾、张某旭、屈某诉张某岗生命权纠纷案
2020-12-15 09:10     (点击:)

 

 

【基本案情】

原告屈某鸾丈夫张某祥与被告张某岗合伙经营木材,二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为节省工资支出,二人共同参与木材砍伐、装运等劳动。2019830日,张某岗、张某祥将二人在腾冲市中和镇樊家营村委会荆竹寨购买的木材砍伐后,由证人樊某长等人从山上拉运至路边,装上证人张某康驾驶的拖拉机运走。当日19时许,张某祥在往车上装木材的过程中,脚下踩空失足从车顶摔到水泥路面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岗已返回木材加工厂,事发后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对张某祥进行抢救,并于张某祥去世后支付给原告安葬费用6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在证人屈某文、屈某金、屈某春等人参与下,对张某岗与张某祥的合伙账务进行了结算。之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张某祥死亡造成的损失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3835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案件索引】

一审判决书字号:腾冲市人民法院2020)云0581民初250号。

【案件焦点】

被告张某岗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

【案件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6位证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被告张某岗的答辩意见,足以证实张某祥与张某岗之间系合伙经营木材的关系。关于死者张某祥与被告张某岗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在场证人樊某长、樊某志、张某康的证实,死者张某祥系在往车上装木材时不慎从车顶失足跌落,属意外事故,张某祥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故其不存在过错。被告张某岗认为死者张某祥在事发前夜饮酒,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岗事发时不在现场,事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对张某祥进行抢救,其对张某祥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张某岗与死者张某祥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死者张某祥与被告张某岗系合伙经营木材的关系,张某祥参与装载木材可以节省合伙经营中的工资支出,以获得更高的合伙经营收益,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张某岗应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补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在张某祥去世后,其在合伙中的应得收益已由原告屈某鸾享有,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某岗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6767元,扣除已付安葬费用6000元,还应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767元。

最终,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张某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屈某鸾、张某旭、屈某因张某祥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0767元;二、驳回原告屈某鸾、张某旭、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关于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因意外事故造成死亡的补偿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认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不慎死亡的,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该补偿是合伙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均无过错的前提下,基于公平原则给予的补偿。本案中,张某祥进行木材装车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其发生意外死亡时,作为合伙人的被告给予适当补偿符合相关规定,但具体的补偿金额应结合双方的合伙收益和另一合伙人的受益情况确定。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此补偿应以不超过另一合伙人合伙受益范围为宜。故被告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均未得到支持。(谢大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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