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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乘车出车祸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2019-02-20 08:09 何凤鸣    (点击:)

【案情】

201816102分,蒋某某与案外人赵某某喝酒后,在两人均处于醉酒状态的情况下,蒋某某搭乘由赵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蒋、赵两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与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某无责任。

蒋某某所在单位云南腾冲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包括蒋某某在内的公司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含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期间自2017731起至2018731止,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80000元。

事故发生后,蒋某某家人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腾冲支公司提出蒋某某意外身故保险金理赔的请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认为蒋某某在醉酒后搭乘摩托车出行,属于合同约定的“醉酒影响期间”,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且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公司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条款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投保时对于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减少、免除等事项均已理解并无异议,该公司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

【争议焦点】

醉酒乘车出车祸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的“醉酒影响期间”?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应有的告知义务?

【审理】

腾冲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云南腾冲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腾冲支公司订立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依法成立有效,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权益。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支付死者蒋某某的家属保险金80000元。

【评析】

本案中,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腾冲支公司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公司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然而,保险公司主张对保险事故免责不予理赔,必须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由进行明确规定,并作显要提示及说明。否则,免责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保险公司虽在保险条款中列明被保险人“醉酒影响期间”的行为不予理赔,但并未对“醉酒影响期间”的概念及范围进行具体解释,对被保险人而言,该条款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醉酒影响期间因自身原因导致意外发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为此保险公司与原告对该词语的理解产生歧义,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因醉酒产生的一切行为均不用进行理赔;原告认为被保险人因为醉酒直接影响到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才能不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可判断出被保险人蒋某某虽然醉酒乘坐摩托车,但其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其醉酒搭乘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行为也不能直接从字面意思上推定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醉酒影响期间”,故蒋某某的死亡与醉酒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应承担理赔责任。

当然,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如果被保险人因为犯罪或者酒驾、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造成事故,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本案被保险人若是摩托车驾驶员,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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