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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政府行为导致交房延期,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8-10-30 10:27 张占伦    (点击:)

【案情】

原告罗某与被告某房产公司于2014115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某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01388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11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的,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60天内,被告按每天2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0%的违约金,但不再承担逾期60天之内的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同时《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若出现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因政府进行市政工程影响项目建设的,被告执行政府的有关行政命令、指示或要求之一而导致被告延期交房的,被告不承担《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发生以上情形致使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时,不视为逾期交房,被告可以据实顺延交房时间。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某党政机关办公场所未能按期完成迁建,原定于20116月前交付给被告的某开发地块延期至2014121日才实际交付。最终,被告在房屋建设完成后,于2016525通知原告接房,原告于2016620接房。后原告以被告恶意订立涉嫌欺诈的格式补充合同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所订立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万余元。

【审理】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完全知晓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欺诈、胁迫的情形,亦即无可撤销的情形存在,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开发的某小区项目涵盖了某党政机关所在地块,而该项目是统一报批规划的,因该党政机关未能如期完成迁建,导致原定交付给被告地块的时间延迟,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该原因不以被告意志决定,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罗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审判实践中,民事行为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主要依据就是《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可撤销的合同,其特点都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说是当事人在缺乏意思自治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完全知晓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欺诈、胁迫的情形,也就是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某房产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原告主张民事行为存在欺诈,属于可撤销事由,但其所提供的证据难以得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所以,人民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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