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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原则在裁判中的运用
——由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所想到的
2018-10-10 09:54 马绍益    (点击:)

【案情】

原告王某、周某某、范某学、范某祥、范某龙、范某远。

被告范某芬、范某斌、范某云、何某飞。

第三人范某应、范某胜、范某云、黄某娥、范某鸿、陶某某。

范某昆与张某玉去世时留有位于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盈凤小区某号(原城关三街凤山南路某号)房地产一宗。范某昆与张某玉生育长子范某昌、次子范某兴、三子范某仁、四子范某义、五子范某恩,五子均已去世。长子范某昌生育范某声(已故),范某声与其妻子胡某焕(已故)生育范某广(已故)和范某学(本案原告),范某广与妻子黄某娥生育范某应、范某胜、范某云;次子范某兴生育范某鸿(已故),范某鸿与其妻子方某会(已故),生育范某远(本案原告);三子范某仁生育范某国(已故),范某国与其妻子杨某兰(已故)生育范某祥(本案原告)与范某龙(本案原告);四子范某义生育范某刚、范某啟、范某华(均已故),范某刚生育女儿范某芬(本案被告),范某啟与妻子陶某某(本案第三人)生育女儿范某斌、范某云、范某鸿(范某斌、范某云系本案被告,范某鸿系本案第三人),范某华生育女儿何某飞(本案被告);五子范某恩生育周某某(又名范某泉,已故),周某某(范某泉)及其妻子王某(本案原告)生育儿子周某鸿(本案原告)。

19861228日,范某声(原告王某之夫、周某鸿之父)等人对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盈凤小区某号(原城关三街凤山南路某号)房地产进行了分割,范某声将其分得部分转让给了范丽芬之夫侯某。1994330日,范某啟到缅甸国南坎县与范某声、范某国、范某鸿签订《协商同意书》,对范某声等人的分割行为进行确认。1996年,国土部门根据范某芬、范某国、范某声、范某鸿、范某华、范某啟的申请及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商同意书》,分别为上述人员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1229日,范某国、范某鸿及范某声之子范某广与范某斌签订《转让协议》,将所述《协商同意书》中分得的原城关三街凤山南路某号遗留遗产“土地”一份计155.41平方米土地产权转让给范某斌继承。2016年腾冲市进行城市棚户区改造,争议房地产亦在改造征收范围内,20166月至9月,范某云、范某芬、范某斌、何某飞分别与腾冲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其中,范某斌于N0.005907号土地证获取征地补偿金1220659元。

另查明,范某声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范某广(已故)、次子范某学,范某广与其妻子黄某娥生育范某应、范某胜、范某云。19971229日,范某国、范某鸿及范某声之子范某广与范某斌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无范某学及黄某娥签字。范某斌1953年就在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盈凤小区某号(原城关三街凤山南路某号)的房地产内居住生活;原告范某学、范某祥、范某龙、范某远,第三人范某应、范某胜、范某云、黄某娥居住缅甸南坎,对争议房地产未进行管理;第三人范某鸿、陶某某现居住在盈江。争议房地产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盈凤小区某号(原城关三街凤山南路某号)房屋已经被征收拆除,征收补偿款中范某斌以N0.005907号土地证获取的补偿款1220659元尚未领取。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某、周某某、范某学、范某祥、范某龙、范某远以及第三人范某应、范某胜、范某云、黄某娥、范某鸿、陶某某对盈凤小区44号所有房地产的征收补偿款或回迁安置房依法分割。

【审判】

腾冲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范某声(原告王某之夫、周某鸿之父)将其分得房产于19861228日转让给了范某芬之夫侯某。故原告王某、周某鸿不再对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盈凤小区44号房地产享有分割的权利,对王某、周某鸿要求对争议房地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的房地产虽共同登记在腾土建国用(97)字第0059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但该房地产系继承而来,根据我国《继承法》的分割原则,三人系均等分配,即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现该房地产已被政府征收产生了补偿费,该房地产已宜分割而非不宜分割,为此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对腾土建国用(97)字第005907号的份额可视为按份共有。范某国、范某鸿及范某声之子范某广将所属自己的遗产份额赠与范某斌继承,范某斌同意接受继承,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赠与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之子范某广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庭审查明范某声生育二子,分别为范某广及本案原告范某学,协议签订之时,原告范某学已经成年,该赠与协议范某学未签字,同时,范某广之妻黄某娥(系本案第三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为此,范某声所属份额中范某广仅能赠与其继承的份额,其妻黄某娥及其弟范某学之份额范某广无权赠与。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此,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之子范某广与范某斌19971229签订的《转让协议》系部分有效。对于原告范某学及范某广之妻黄某娥所享有份额,二人仍享有继承的权利,具体份额为:范某学对范某国、范某声、范某鸿名下的腾土建国用(97)字第0059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属房地产征收补偿款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黄某娥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学对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盈凤小区某号(原城关三街凤山南路某号)的房地产中范某国、范某声、范某鸿名下的腾土建国用(97)字第0059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属房地产的征收补偿款及其他款项享有200389元、第三人黄某娥享有100194元,其余款项归被告范某斌享有;

二、驳回原告王某、周某宏、范某祥、范某龙、范某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范某应、范某胜、范某云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经审理,主要争议焦点是关于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之子范某广与范某斌于19971229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合议庭评议时有两种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之子范某广与范某斌于19971229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为:(一)该《转让协议》并没有遗产继承共有人范振声的儿子范文学的签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二)根据《合同法》规定: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产权并不发生转移,根据腾土建国用(97)字第005907号土地登记证的产权人是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因此,土地的权属并没有发生变更、依然属于原告范某学、范某远、范某祥以及第三人黄某娥等人所有,原告及第三人有权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之子范某广与范某斌19971229签订的《转让协议》系部分有效。理由为: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的房地产虽共同登记在腾土建国用(97)字第0059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但该房地产系继承而来,根据我国《继承法》的分割原则,三人系均等分配,即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现该房地产已被政府征收产生了补偿费,该房地产已宜分割而非不宜分割,为此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对腾土建国用(97)字第005907号的份额可视为按份共有。范某国、范某鸿及范某声之子范某广将所属自己的遗产份额赠与范某斌继承,范某斌同意接受继承,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赠与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之子范某广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庭审查明范某声生育二子,分别为范某广及本案原告范某学,协议签订之时,原告范某学已经成年,该赠与协议范某学未签字,同时,范某广之妻黄某娥(系本案第三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为此,范某声所属份额中范某广仅能赠与其继承的份额,其妻黄某娥及其弟范某学之份额范某广无权赠与,故此,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之子范某广与范某斌19971229签订的《转让协议》系部分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现对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如下:

(一)关于涉案遗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问题。本案在讨论过程中,涉及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之子范某广与范某斌19971229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争议最大的是涉案遗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按份共有中各共有权人可以自由处分共有房产中自己的份额,不需征得他人的同意,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在共同共有的房产处理如转让、赠与、抵押时,需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或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的同意。如涉案财产系按份共有,那范某广与范某斌19971229签订的《转让协议》才有可能有效,如涉案财产系共同共有,那该《转让协议》未经共有人同意,系无效协议。笔者认为,作为房产是否是共同共有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区别,作为一个家庭中的房产可以是按份共有,也可以是共同共有。比如有些共有人有约定,房产证上也明确注明了共有人所占份额,有些未有明确约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有些情况亦可以按按份共有来处理。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其含义为遗产处理的份额可以视为按份共有,一般情况下,按“均等”分割。涉及房产时,如房产不宜分割,其他共有人是不能擅自处理其份额的,因为如果其中一个共有人处理了其份额,房产又无法分割,势必会影响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按共同共有来认定该处理行为无效,如果共有人处理的房产可以分割,其处理亦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生产生活及其他合法权利,那该房产可以按按份共有来认定,而认定处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的房地产虽共同登记在腾土建国用(97)字第0059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但该房地产系继承而来,根据我国《继承法》的分割原则,三人系均等分配,即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现该房地产已被政府征收产生了补偿费,该房地产已宜分割而非不宜分割,为此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对腾土建国用(97)字第005907号的份额可视为按份共有。

(二)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之子范某广与范某斌19971229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之子范某广将所属自己的份额赠与范某斌继承,范某斌同意接受继承,该赠与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之子范某广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据庭审查明范某声生育二子,分别为范某广及本案原告范某学,协议签订之时,原告范某学已经成年,该协议范某学未签字,同时,范某广之妻黄某娥(系本案第三人)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为此,范某声所属份额中范某广仅能赠与其继承的份额,其妻黄某娥及其弟范某学之份额范某广无权赠与,故此,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之子范某广与范某斌199712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部分有效。

(三)本案的裁判理念:笔者认为,公平审判,正确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定纷止争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最基本的准则。本案中范某祥、范某龙、范某远、第三人范某应、范某胜、范某云定居缅甸,对涉案房地产不曾尽到管护义务,几十年来均是范某声、范某国、范某鸿的后人即本案被告范某芬、范某斌、范某云、何某飞管理维护。如果法院确认范某国、范某鸿、范某声之子范某广与范某斌19971229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对范某斌显失公平,如果确认该协议完全有效,因为涉案房地产毕竟是其先祖遗留财产,对原告范某学、第三人黄某娥显失公平。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让人民法院判决相对公平、公正、利于公众接受,应该在法律的框架下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基于以上理念,合议庭依照法律作出前述判决,案件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本案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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