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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看表见代理的构成
2018-07-16 14:42 赵增武    (点击:)

 

【案情】

原告:云南某水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A公司)。

被告:腾冲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B公司)。

20111230日,被告腾冲B公司与腾冲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腾冲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对云南腾冲滇西抗战纪念馆进行改、扩、建。签订合同后,被告腾冲B公司成立了腾冲市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滇西抗战纪念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2012226日被告腾冲B公司建造师寸某作为公司项目部代表与原告云南A公司代表刘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腾冲滇西抗战纪念馆安装工程中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给水喷淋系统、干粉灭火系统、消防通风、空调通风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的安装施工转包给原告云南A公司,工程承包价为35800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201399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经保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保公消验字【2013】第005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2015130日寸某作为被告项目部代表与原告方代表刘某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滇西抗战纪念馆消防、智控弱电、通风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确认:原告完成的主合同工程款为3580000元,施工中增加工程量价款为966300元,为被告代购设备款为264910元,合计4811210元,被告已支付3300000元,工程结算尾款为1511210元(含质量保证金220000元,质量保证期截止日期为20159月)。结算后被告腾冲B公司分别于2016年及2017125日合计支付给原告云南A公司700000元。2017828日,原告云南A公司以被告腾冲B公司不支付剩余工程款811210元为由将腾冲B公司诉至腾冲法院。

【案件焦点】

寸某在本案中对滇西抗战纪念馆改扩建工程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审理】

(一)腾冲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腾冲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云南A公司与被告腾冲B公司20122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8112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腾冲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腾冲市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云南A水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11210元。

(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理由

腾冲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腾冲市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滇西抗战纪念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李某,寸某仅是腾冲B公司的建造师,其作为项目代表与云南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腾冲B公司部分工程分包给云南A公司,并在工程结束后与云南A公司进行结算,其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的相应授权,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进行认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寸某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云南A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一审法院按照民诉法的规定,采用何种程序审理由法院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腾冲B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腾冲B公司与云南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寸某出具的《滇西抗战纪念馆消防、智控弱电、通风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的问题。寸某虽是该项目的建造师,但其也是腾冲B公司合伙人之一,腾冲B公司自项目开工到工程结束未对寸某的代表身份提出异议,且自2016年年底至2017B公司仍按照双方结算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对腾冲B公司提出的寸某仅为项目代表,无权结算的抗辩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腾冲B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是指在行为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产生的社会背景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为适应增多的各种民、商事活动,减少本人事必躬亲,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并保障交易安全而产生的推定代理制度。表见代理的价值主要是促进交易并保障交易安全。司法实践中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防止相对人恶意任意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所以,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就变得至关重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4、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具体到本案,虽然腾冲B公司与云南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寸某为腾冲B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但寸某本人既是腾冲B公司的合伙人,又是公司的建造师,属于公司雇员,而且与云南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寸某,施工中代表腾冲B公司与云南A公司接触并实施管理的也是寸某,故寸某对该项目与云南A公司进行结算时,云南A公司有理由相信寸某是腾冲B公司合法的代理人,寸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腾冲B公司承担。即使寸某在工程结束并结算前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了代理权,但在腾冲B公司2016年知道工程结算时起至云南A公司起诉时近两年的时间,腾冲B公司未对工程结算提出异议反而于2016年年底及2017年又合计支付给云南A公司工程款700000元,腾冲B公司的行为实质是对寸某代理行为的追认。

综上,寸某在本案中对滇西抗战纪念馆改扩建工程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院据此判决由腾冲B公司承担该行为引起的后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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