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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驾驶车辆到公安局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自首
2018-05-31 09:57 李雪娇 陈辉    (点击:)

 

【案件信息】

1、案由:危险驾驶罪。

2、当事人:

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案情】 

201762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MA****的小型轿车由腾冲市热海路驶往华严路腾冲市公安局腾越派出所。当日205分许,车行至腾越派出所内,李某下车后进入腾越派出所大厅,因为醉酒在大厅内大喊大叫,被腾越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强制将李某带至腾冲市中医院抽取血样2份。经过两次司法鉴定,李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5.9mg/100ml

开始被民警询问时,李某拒绝承认腾冲市公安局腾越派出所内停放的云MA****的小型轿车辆是自己亲自驾驶的,称是有人送自己来的,直到后来通过观看民警调取的监控录像进行辨认,李某才认可开车的人就是自己。李某在讯问笔录中称,因民警打电话告知其系动态管控的吸毒人员,通知其去做尿检,所以自己才到派出所询问并顺便举报他人的违法行为。

【案件焦点】

被告人李某醉酒后自己驾驶车辆至公安局,其行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审判】

腾冲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李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5.9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对李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评析】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自己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被民警询问时被告人能如实的供述自己饮酒驾车的事实。另外,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适用自首情节并没有要求其主观上应当持有何种动机,本案被告人主动到派出所,并供述其醉酒驾车的事实,已经体现了行为人主观方面积极配合、不逃避不回避的意愿。故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以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综上,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笔者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开庭时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李某当日驾驶车辆去腾冲市公安局腾越派出所的目的有两个:一是询问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自己有什么事情,二是举报他人的违法事实。李某当日在派出所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因其身上散发酒味被民警控制后,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在公安机关开始讯问时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证实了李某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李某不逃离现场是因为已经被公安机关控制,无法逃离。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不逃避、积极配合的主观心态在抓获李某时并未体现。

其次,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而本案的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拒绝承认腾冲市公安局腾越派出所内停放的云MA****的小型轿车辆是自己亲自驾驶的,称是有人开车送自己来,驾驶员已经离开。民警通过调看腾冲市腾越镇城区的监控录像,明确了驾驶该车辆的人就是被告人李某。最终让李某对监控录像进行辨认,李某意识到已经无法狡辩时才承认开车的人就是自己。

最后,在未对被告人李某进行血液检测前,公安机关尚未明确掌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但经多次询问,李某均未如实交代。直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做了血液检测及调取了监控录像确定了其犯罪行为时,李某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可见,李某也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

最终,法官认定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自首,并做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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