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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定性和分割
李某艳、杨某楠、杨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李、孙某会共有纠纷案
2018-05-31 09:55 钏琪    (点击:)

 

【案情】

原告:李某艳。

原告:杨某楠。

原告:杨李某某。

原告杨某楠、杨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艳,系二原告母亲。

被告:杨某李。

被告:孙某会。

原告李某艳系杨某树之妻;原告杨某楠、杨李某某系李某艳、杨某树子女;被告杨某李、孙某会系杨某树父母。杨某树于20164月因医疗事故死亡,后其家属与腾冲市某医院达成协议,由该院赔付其家属“死亡赔偿金”498000元。被告杨某李领取该赔偿款后给付原告李某艳80000元用于归还欠款20000元,出借黄某60000元;余款418000元一直存于被告杨某李的银行账户。现因李某艳向二被告索取剩余赔偿金遭拒,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上述款项交付原告李某艳。

【争议焦点】

该案“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定性和分割? 

【审判】

庭审中,二被告答辩称其不会挪用该款,该款今后将全部用于原告杨某楠、杨李某某的学习及生活开支。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赔偿金余款418000元存入被告杨某李的银行账户名下,由原告李某艳与被告杨某李、孙某会共同监管。二、自201791日起至2023831日止,每年930日前由被告杨某李、孙某会给付原告李某艳7500元;自202391日起至2026831日止,每年930日前由被告杨某李、孙某会给付原告李某艳10000元;自202691日起至2029831日止,每年930日前由被告杨某李、孙某会给付原告李某艳15000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原告杨某楠的生活、学习等各项费用。三、自201991日起至2025831日止,每年930日前由被告杨某李、孙某会给付原告李某艳7500元;自202591日起至2028831日止,每年930日前由被告杨某李、孙某会给付原告李某艳10000元;自202891日起至2031831日止,每年930日前由被告杨某李、孙某会给付原告李某艳15000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原告杨李某某的生活、学习等各项费用。四、余款178000元及利息用于原告杨某楠、杨李某某就读大学的各项费用开支。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假如医院与死者杨某树家属达成的协议中未明确所赔偿款项的性质,则该赔偿款项应包含死者的丧葬费等实际支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该款进行分割时,应扣除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并预留二被告及原告杨某楠、杨李某某的扶养费用后,再对剩余部分视为死亡补偿费按照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同时,二被告的抚养费应由二被告自行保管,原告杨某楠、杨李某某的抚养费则应交由其法定监护人原告李某艳代为保管。

但本案中,杨某树家属与医院进行协商时,已明确了所赔偿款项的性质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补偿,同时因该赔偿金是以死亡结果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应视为死者同住家属共同共有的财产,如若分割,一般应按家庭成员人数并根据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具体到本案中,死者杨某树与二被告如已分家析产,未继续共同生活,则二被告无权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死者杨某树如未与二被告分家析产,仍一直共同生活,则二被告有权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故本案中,该“死亡赔偿金”应根据与杨某树生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体情况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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