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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损害公司权益纠纷看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和程序认定
2018-05-31 09:50 赵增武    (点击:)

 

【案情】

原告:李某兵。

被告:黄某。

腾冲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某公司)是20096月在云南省腾冲市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为本案原告李某兵控股51﹪,于某霞控股40﹪,佟某军控股9﹪,李某兵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的董事长,于某霞、佟某军为公司董事,公司设监事一名为陈某明,公司主要从事腾冲本地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与经营。

2016725日腾冲某公司聘请被告黄某为公司总经理,黄某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及董事会授权或董事长指令行使职权。2017830日被告黄某向腾冲某公司辞职。201837日原告李某兵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认为:被告黄某在腾冲某公司任职期间,在公司无实际业务且经营亏损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公司资金分发给黄某自己及部分员工,分发金额高达161840元,导致公司遭受严重损害;其次,被告黄某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房产以160.5//年(低于市场价400//年的60%)的价格出租给他人使用,所得租金200000元未纳入公司账户并由其私自占有,导致公司遭受经济损失298400元。故,被告黄某在腾冲某公司任职期间未尽《公司法》规定的勤勉尽责义务,私自多发工资、私自处分公司财产、私自低价出租公司房产并占有租金,应判决被告黄某退还公司多发工资及占有的租金361840元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984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中,原告李某兵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

腾冲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兵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资产,完全的意思自治能力,及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追求。正常情况下公司在自身利益被损害时,公司会综合损害大小、公司的长期商业价值、目的追求进行理性的判断处理。但当损害人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因该类侵权人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甚至能完全控制公司,造成公司难以寻求救济,此时对不当行为人如何制约?公司权益如何救济?此时股东代表诉讼就有了存在的需求,但为平衡公司意思自治和司法干预,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代表诉讼有必要的法律限制,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前置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为公司股东代表诉讼设置了资格条件和前置程序,即:一、股东资格条件。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必须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二、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为股东已经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了公司,造成公司难以寻求救济,此时法律才赋予股东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案从查明的事实看,首先,被告黄某作为腾冲某公司的前总经理已于2017830日离职,黄某离职前已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移交给了公司,到201837日原告李某兵提起诉讼时,被告黄某已离开公司6个多月,公司并不在黄某的控制之中,李某兵提起的诉讼陈述中称其发现被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时间在被告辞职后,其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有腾冲某公司的印章,也印证了公司未在黄某的控制中,故本案在诉讼时并不存在腾冲某公司无法以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形,该案应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诉讼。其次,即使李某兵认为黄某侵犯腾冲某公司的利益准备诉讼时,公司仍在黄某控制中,因公司设有监事陈某明,李某兵也应当先向公司的监事陈某明提出书面请求,要求陈某明履行监事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兵主张的与监事联系不上、某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只剩李某兵一个人、公司下一步要注销、如果不起诉钱就追不回来等事由并不符合公司法设置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裁定驳回李某兵的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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