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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救济途径
2017-03-29 09:49 杨兆书    (点击:)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一种常见现象。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对当事人而言,如果对裁定不服,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民诉法已有明确规定,当无争议。但对案外人而言,其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目前法律虽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分岐,导致了同一问题常出现不同的解决方案。笔者针对上述情况,提出自己的一点见解,以供参考。

笔者认为,案外人既可以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择一行使。但异议权优于复议权。理由如下:

1、案外人的申请复议权。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享有申请复议权。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又是专门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所作出的配套解释。也就是案外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2、案外人的异议权。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七条规定对诉讼保全执行行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依照上述条文,可以推出:诉讼保全的执行,属于执行案件范畴;诉讼保全可以适用民诉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既然财产保全属于执行案件,那么因诉讼保全而采取的执行行为及对执行标的物限制处分的救济,也可以援引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案外人向法院书面提起异议乃至诉讼。此条规定并不因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出台而被取代。

3、复议权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利益。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复议只能进行一次;而异议之诉可以上诉,实行二审终审;复议程序一般实行书面审查,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而异议之诉实行言词审判,经公开开庭、辩论、质证。可见,在制度设计上,诉讼程序比复议程序更完善、更周全,更有利于案外人利益的保护。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看,一是阻却执行,二是确定案外人实体权利,而复议程序虽有一定程度阻却执行的功能,但缺乏确认实体权利的功能,可见,诉讼程序功能比复议程序功能更全面。在诉讼过程中,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情形的案外人,因诉讼保全裁定而查封时,若只有复议权而无异议权,其权利显然缺乏足够保护,违背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立法宗旨。事实上,因诉讼保全而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案外人的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与普通执行案中对标的物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时对案外人权利的不利影响并无本质区别,均需平等司法救济。

4、申请复议权和异议权的选择性。笔者认为,尽管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案外人享有申请复议权和异议权,但其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行使,且作出选择后,就阻却另一种权利行使的可能。理由是无论是案外人的申请复议权,还是案外人的异议权,法律赋予这二种权利的目的均在于当案外人认为财产保全裁定有损其合法权益时,为其提供法律救济权利,其目的具有相同性。在目的相同的前提下,案外人选择其中的一种权利行使后,人民法院必然会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和精力予以审查,此时若再允许案外人行使另一种权利,由人民法院再度进行审查,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综上所述,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时,法律救济途径有申请复议和书面异议二种,其可选择一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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