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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特点
2017-03-16 16:07 李瑛    (点击:)

2016年,腾冲市人民法院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共计120件,审结112件,结案率为93%,其中调解63件,撤诉21件,调解、撤诉占结案总数的75%。此类案件主要特点如下: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1、诉讼主体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雇佣、借用、租用等关系,而有的车辆所有人还与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一般将驾驶人、车主、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都列为被告起诉。另外,还有将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也列为被告。由于诉讼主体的多样化与复杂化,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责任和如何处理做法不一。
    2、案件调撤率占很大的比例。随着我们生活水平的逐年提高,机动车数量也在不断增长,道路交通事故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2014年我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80件,2015年达到114件,2016年上升至120件。这就要求我们基层法院的法官必须适应这种新情况,找到适合处理这类案件的方式,那就是调解审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调解具有处理时间短、工作效率高、社会效果好、节省审判资源的优势。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的案情一般比较简单,大多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案件标目额相对其他民商事案件较小,法律关系较为明确,赔偿标准规定具体,而且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均购买保险,至少有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大多都有各种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是主要的赔偿义务主体,比较适合调解。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前期处理,使当事人具有调解的意愿。交警部门经过勘查划分责任,做出事故认定,前期的行政调解,对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再次,交通事故案件具有偶发性,当事人之间没有什么仇怨,受害者及其家属仅仅希望得到赔偿和抚慰,希望案件能够尽快得到处理,这也给我们调解结案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因此2016年,腾冲法院以调撤方式结案共计84件,占了受案数的75%

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出现的难点
   
1、责任主体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受理后,需要审查的责任主体众多,主要有机动车实际车主、承租人、挂靠人、租用人、借用人、保险公司等。其中争议最大的是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如挂靠、分期付款购买或未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2、法律文书难以送达。很多案件加害方除机动车驾驶人外,还要追加实际车主、购车合伙人、保险公司等当事人。很多案件肇事方户籍在外地,本人又出外打工,既无电话又无明确的通信地址。人员流动性大,居所经常变动,某些情况下肇事方还进行有意躲避,逃之夭夭甚至下落不明,使得法院很难顺利送达。就我市而言,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情况就是我市与缅甸相毗邻,有的被告方其身份证及户籍均在国内,但本人长期居住在境外,并且车辆落的是境外某地区的牌照。肇事方肇事后返回境外,虽在交警部门立有保证书及保证人,但在解决的时候仍然存在一些困难。
   
3、城乡赔偿标准难以统一。根据最高院关于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数额相差悬殊。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农民工进城务工或定居,部分务工人员实际收入高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人口年均收入水平,等于或高于所在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水平。如果无视这一现象,仅仅因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三、建议与对策
   1、落实各项司法救助。针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较大,而受害人大多家庭较为困难的情况,为避免当事人因不能及时缴纳诉讼费用而无法行使诉权,对于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法院应依法落实缓、免、减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2、加强与保险公司的沟通

一是应对保险进行协调沟通,必要时提出司法建议,让他们认识到调解结案不但对当事人来说是有利的,对保险公司也是有利的,可以减少理赔环节,节省理赔成本,增加保险公司的调解积极性。二是对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促其统一内部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制定的赔偿标准有一部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就要求我们向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对其理赔人员予以指导,使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与国家法律规定相统一。

3、加强与交警部门的协调

一是积极与交警部门沟通,建议交警部门加强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管理,以增加机动车的抗风险能力,缓解或消除赔偿义务人的畏难情绪,促进其配合法院工作,使案件处理更加顺利,确保受害方能及时得到赔偿。并且与交警部门统一赔偿标准,提高法律的公信力。二是在交警部门设立“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实现与交警部门的诉调对接,“趁热打铁”,在交警部门前期调解的基础上,站在法院的角度继续对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尽快使纠纷解决。三是交警部门调解成功的案件,法院给予司法确认,由法院出具裁判文书,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加强法官的调解能力

一是树立以调解作为结案最佳方式的意识,教育法官要充分认识到调解结案独特功效,形成乐于调解、善于调解、积极调解的良好氛围。二是简化程序,先行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多数受害者因遭受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肇事方又没有积极地理赔,导致求偿心理迫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尽量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当事人一方有调解意愿的,要先行调解,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努力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

5、统一裁判标准

一是统一本院裁判标准。加强审判人员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学习研究,并且针对审理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进行调研,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本院的裁判标准一致。二是统一上下级法院裁判标准。加大上级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相关典型案例的发布,及时培训、指导下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对于一些裁判标准有变更的,应及时通知下级法院,使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的审理思路保持一致,确保上下级法院裁判标准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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