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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盖章与表见代理认定的关系
2017-01-25 14:33 张占伦    (点击:)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但自《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关于表见代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即成为有争议的问题之一。比如“盖章”行为与表见代理的关系,实践中,认识上分歧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盖章是证明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虽然单位没有授权,但只要盖章就当然构成表见代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盖章只是一个重要证据,不宜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而绝对化。如果有证据证明盖章系行为人盗用单位公章所为,或者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盖章行为越权,仍然可以否定表见代理的构成。本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主张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也要注意对单位的保护,不宜仅仅以单位用人或者管理不当为由,就轻易裁判单位承担责任。

实质上,盖章只是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和外在化,与代理人的签字没有本质区别。法人必须通过自然人表达意思表示,因此,只要自然人是无权代理,无论其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都属于越权行为,相对人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仍然要诉诸表见代理制度。当然,签字和盖章对相对人信赖程度的影响是不一样的,通常从一般理性角度出发认为,相对人对盖章合同的信赖程度要高于没盖章的合同,同样,相对人持盖章的合同要求单位承担合同责任,单位欲以合同系越权签订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其举证责任明显沉重得多。总之,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上,盖章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几率要大于仅仅签字而没有盖章的合同。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盖章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要区分不同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才能正确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体现了这种思路。例如,该规定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该条文没有直接回答签订的经济合同是否有效,但从“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中可以判断,签订的经济合同对单位作为“被代理人”来说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不带来民事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可以把行为人在合同上盖章的情形简单归纳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

1、单位将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出借给个人,个人以出借单位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2、企业承包、租赁经营期满后,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但有证据证明企业法人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相对人明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3、单位聘用的人员利用单位对公章、业务介绍信、合同书保管不善的原因,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此种情形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单位雇员的身份,而且单位管理混乱,在重要文件、印鉴、材料的保管上存在过错。

4、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的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单位履行了合理通知义务,相对人明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此种情形要特别注意的是被解聘人员曾经具有代理人的身份,存在“外表授权”的基础。

5、非本单位人员利用单位管理不善,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在该单位场所签订的合同。此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在单位场所,足以造成相对人信赖行为人系该单位聘用人员。

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

1、非本单位人员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

2、非本单位人员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的合同。

3、本单位聘用人员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且相对人明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签订该类合同授权的。

总之,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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